(2016)陕043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冯晓与张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673号原告:冯某某,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刚,武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孩子冯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初关系一般,自2012年正月起,被告无端多次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经多方劝说,原、被告和好,但随后被告于2012年4月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近年来在全国各地苦寻被告,通过报警寻找,均没有找到被告本人,现被告离家4余年,从未与孩子及家人联系过。原告曾于2015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仍无被告音讯,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与被告之父的谈话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7月5日生一子名冯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12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此后便音信全无,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2015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但至今仍无被告音信,2016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告自2012年4月离家外出之后,至今音信全无,原、被告已4余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子冯某甲自被告离家之后就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冯某甲由原告抚养较妥,又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孩子抚养费应暂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冯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子冯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乔 慧审 判 员 郭 欣人民陪审员 何慧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