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文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智(曾用名李文宙),男,1995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4时许,被告人李文智饮酒后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严某、莫某在国道324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本市归义镇金鸡大桥处时,碰撞到桥栏翻车,造成李文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文智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5636mg/100ml。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文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文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文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4时许,被告人李文智在未取机动车辆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严某、莫某在国道324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本市归义镇金鸡大桥处时,碰撞到桥栏翻车,造成李文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文智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5636mg/100ml。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文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文智于2016年10月8日主动到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车辆(系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李某1、严某、莫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文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文智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智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文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瑞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