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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5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高桂郎与刘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郎,刘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386号原告:高桂郎。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东先,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亚,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诉讼代理人:邵士勇,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桂郎与被告刘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546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4906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100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142374.9元,由两被告赔偿。2、被告刘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被告刘宏驾驶苏M×××××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至靖江市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刘宏分别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和338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宏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苏M×××××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其各项损失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2015年9月19日-10月14日)、费用明细和医疗费票据(扣减城乡居民医保支付的费用后总额为53988.52元,其中伙食费777元)。2、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后遗神经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后遗局部颅骨缺损十级伤残,建议护理、营养期限均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个护理为宜)、鉴定费发票(2352元)。3、车损发票(2100元)。4、原告的户口簿(原告与高建军系父子)、高建军的房产证(位于靖江市江平路XXX)、靖江市马桥镇白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原告靖江市靖城街道羊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高桂郎自2014年春节后随其子高建军共同居住生活)。两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被告刘宏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被告垫付的款项应予抵扣,余额应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被告刘宏认为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77元和陪护床费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还应扣减费用明细中的护理费1747元并扣除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份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金额,两被告均无异议。护理费,两被告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口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4000元按责承担。车损金额,两被告予以认可。交通费,两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属于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救治过程中的医疗护理,该项费用属于医疗费,不应扣减,保险公司要求扣减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份额,但其未能指出原告所用药物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该辩解意见缺乏依据。陪护床费不属于医疗费,可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9时29分许,被告刘宏驾驶苏M×××××号小轿车沿靖江市江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靖江市马桥镇神一驰园西侧路段时,其车前左部碰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高桂郎驾���的电动三轮车右侧,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宏与原告分别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4日出院。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门诊治疗等共支出医疗费53151.52元(已扣除伙食费777元、陪护床费60元)。被告刘宏、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和33800元。原告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2100元。诉讼中,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后遗神经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后遗局部颅骨缺损十级伤残,建议护理、营养期限均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个护理为宜”,支出鉴定费2352元。另查明,苏M×××××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外加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高桂郎与高建军系父子,高桂郎自2014年春节向后便随其子高建军共同居住生活于靖江市江平路331号2幢2单元302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宏赔偿。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所举证据予以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护理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实际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侵害方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及鉴定等,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具体金额,本院酌定。鉴定费,因鉴定发生于诉讼中,鉴定费列入诉讼费。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1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11500元(25天×2人×100元/天/人+6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9068.36元(37173元/年×10%×110%×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2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2419.8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6868.36元;超出部分45551.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6441.216元,合计取整为11331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可予扣减,被告刘��已垫付的33800元由保险公司在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桂郎损失71767元(款项汇至原告高桂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0),返还被告刘宏31543元(款项汇至被告刘宏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8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为465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2817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刘宏负担2257元(已在上述返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