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字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乌东图雅诉梁春兰、纳苏拉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东图雅,梁春兰,纳苏拉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字2084号原告乌东图雅,女,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梁春兰,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纳苏拉玛,女,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原告乌东图雅诉被告梁春兰、纳苏拉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图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东图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春兰、纳苏拉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8日,被告梁春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此笔借款由被告纳苏拉玛提供担保。借款期间支付了5.5万元,剩余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春兰、纳苏拉玛未做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有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梁春兰借原告4.5万元,由被告纳苏拉玛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被告梁春兰向原告乌东图雅借现金10万元,未约定月利率,约定于2016年5月12日还款,此借款由被告纳苏拉玛提供担保。后被告偿还了5.5万元,剩余4.5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被告梁春兰、纳苏拉玛所立借条予以证实。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纳苏拉玛作为担保人,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春兰、纳苏拉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主张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借原告乌东图雅现金4.5万元;二、被告纳苏拉玛对上述借款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梁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图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牧其尔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