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56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华,男,1959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南阳市独山大道万家园2号楼4单元501室(户籍: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永康路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2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阶段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玉华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玉华与朋友施某等三人一起在南阳市光武路“房家鲜羊”吃饭喝酒。14时40分许,李玉华酒后驾驶豫R-×××××号黑色奥迪牌小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罗庄菜市场门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李玉华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95.76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玉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玉华赔偿杨某医疗费等共计2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玉华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证人施某的证言;4、血醇鉴定报告;5、被告人李玉华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起诉认为,被告人李玉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血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身体有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提交病历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玉华与朋友施某等三人一起在南阳市光武路“房家鲜羊”吃饭喝酒。14时40分许,李玉华酒后驾驶豫R-×××××号黑色奥迪牌小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罗庄菜市场门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李玉华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95.76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玉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玉华赔偿杨某医疗费等共计25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2016年9月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逮捕,9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同日看守所对被告人入所例行健康检查,经南阳医专一附院检查诊断,被告人患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不稳定性心绞痛(劳力恶化型),心功能二级;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功能紊乱;脑缺血、大脑中动脉硬化;高血压3级(极高危)。南阳市看守所依照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认为被告人不宜羁押,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李玉华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证人施某的证言;4、血醇鉴定报告;5、被告人李玉华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李玉华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以及身体状况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冉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