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燕与被告黄良松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黄良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1170号原告:刘燕,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会计,住通山县通羊镇南门桥社���唐家地小区72号。公民身份号码:421224198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良松,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通山县厦铺镇厦铺社区厦铺街。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2********。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主,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燕与被告黄良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黄可琪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2010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可琪。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大,缺乏共同语言,难以沟通,双方经常因被告的不良爱好而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五年,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女儿也一直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曾多次想通过积极沟通、交流来改善夫妻关系,但至今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反而越来越淡漠,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黄良松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是经过了几年的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的,双方感情基础较好;2、原、被告婚后是因为工作关系分居生活,双方常有联系,感情较好;3、原、被告婚生女儿黄可琪尚且年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4、被告已认识到自身存在的缺点并愿意改正,对原告的某些行为也表示理解和原谅,双方虽然存在一定的矛盾纠纷,但仍有和好可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2月23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可琪。自2012年起,原、被告因各自在外务工,双方缺乏感情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过了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女,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虽然因为各自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燕与被告黄良松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