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民初6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叶君标与郑健平、蔡兵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君标,郑健平,蔡兵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294号原告:叶君标,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丁远航,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文咸,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健平,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蔡兵法,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叶君标与被告郑健平、蔡兵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郑健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蔡兵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3日,被告郑健平由被告蔡兵法担保向原告叶君标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健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君标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蔡兵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健平、蔡兵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蒋达奇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含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