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3年7月16日,汉族,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夜晚7点左右,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AK5B**黑色福特轿车,沿蔡州大道行驶至新汽车站西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8mg/100ml。检察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夜晚7点左右,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AK5B**黑色福特轿车,沿蔡州大道行驶至新汽车站西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周某甲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周某乙、时某、王某等人证言,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俊芝审 判 员 时明生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熠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