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花亚光与陈洪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付,花亚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亚光。委托代理人钱平平、毛适之,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泉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岳,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责人李沁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洪付因与被上诉人花亚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洪付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秉公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花亚光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本起事故的发生,上诉人自始自终在被上诉人花亚光指挥下,上诉人不具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花亚光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是其违反交通法规未系安全带造成,原审既不查明该事实,又一味将过错全部强加到上诉人身上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雇员向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花亚光雇员,雇主行使追偿权必须是先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行使追偿权。无论上诉人是否有过错,其赔偿责任均应由被上诉人花亚光承担,然后被上诉人花亚光再与上诉人就其雇佣关系主张权利。而原审却将二个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处理,同时在适用法律中也未适用相关条款,明显属超越职权且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花亚光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明确认定,上诉人在原审对此是认可的。此外,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严重疲劳驾驶状态,在事故发生前一天,其在明知次日需要驾驶长途汽车的情况下,仍与他人打牌到凌晨三、四点钟,此是对自己以及答辩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有权在本案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作为雇员其违法驾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给作为雇主和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至雇主人身损害的,都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雇员因此不承担责任,而由雇主自负,则纵容雇员只获取劳动报酬,而不严格尽安全劳动生产义务,最终可能导致雇员肆无忌惮地损害雇主的合法权益,损害良好的社会秩序。如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过错致雇主损害而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有违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同意并认可原审判决,并仅在该判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审不应确定答辩人承担座位险责任,原审判决其他正确。花亚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2973.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7时45分,被告陈洪付驾驶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水渡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南马厂大道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撞上沿南马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陈永来驾驶的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车厢中部,造成苏B×××××号车辆驾车人员陈洪付、花亚光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洪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洪付驾驶的苏H×××××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并投保了座位险3万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永来驾驶的苏H×××××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973.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1日7时45分,被告陈洪付驾驶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水渡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南马厂大道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撞上沿南马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陈永来驾驶的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车厢中部,造成苏B×××××号车辆驾车人员陈洪付、花亚光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洪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洪付驾驶的苏H×××××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并投保了座位险3万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永来驾驶的苏H×××××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76603.6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陈洪付驾驶的机动车与陈永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洪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永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洪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3万元座位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洪付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法院认定被告陈洪付承担70%的责任,陈永来承担30%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陈洪付系原告花亚光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陈洪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没有交通标志的前提下,进入路口时没有停车瞭望,从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法院认定陈洪付对该起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花亚光系雇主,乘坐在苏H×××××号货车内,在陈洪付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提醒、监督、指挥的义务,故法院认定被告陈洪付承担主要责任中80%的责任,原告花亚光承担主要责任中20%的责任。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4203.65元,购置人血白蛋白2400元,有医疗费发票和收据为证,原告主张76603.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告用药中有非医保用药及具体数额,也未举证非医保用药按医保范围内同类费用核减的费用,故对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45元/天=855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9天×25元/天=475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法院认定护理费为19天×90元/天=1710元。5、交通费、停车费,该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认定交通费为19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16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合计79833.65元,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77933.65元(医疗费7660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营养费47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付8000元(预留2000元给另一名伤者陈洪付),剩余的69933.6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39933.65元×30%×95%(扣除5%不计免赔率)=11381.09元,被告陈洪付负担39933.65元×70%×80%=22362.84元;伤残项下损失合计1900元(护理费1710元+交通费19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计8000元+11381.09元+1900元=21281.0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30000元,被告陈洪付赔偿原告损失为22362.84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281.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洪付赔偿原告损失2236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陈洪付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作为雇员向雇主(被上诉人)花亚光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本起交通事故是其在被上诉人花亚光指挥下导致,且被上诉人花亚光受伤是其违反交通法规定,未系安全带造成。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既没有提出该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在上诉人在二审提出该主张,又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主张民事权利的被上诉人虽系上诉人的雇主,但同样也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故原审根据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依法确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本起交通事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陈洪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仲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