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5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靖与钱敏鑫、杜素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靖,钱敏鑫,杜素英,肖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517号原告:赵靖,男,1989年5月3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平,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敏鑫,女,195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杜素英,女,1932年2月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暨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彦(钱敏鑫之女),198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赵靖与被告钱敏鑫、杜素英、肖彦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敏鑫、杜素英、肖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敏鑫归还原告代偿款126454元;2.被告杜素英、肖彦在继承肖富林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我与肖富林开的厂都租在靖江市瑞德冶金厂房里。2015年6月19日肖富林、钱敏鑫、蔡军田一起到我办公室,说肖富林和被告钱敏鑫因企业资金周转向蔡军田借款11万元,要求我提供担保,时蔡军田将11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肖富林、钱敏鑫,我在肖富林、钱敏鑫出具借条的借条下方签了担保责任书。后蔡军田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法院,经调解并强制执行,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履行完毕,共计履行执行标的126454元,因肖富林已经去世,现原告要求被告钱敏鑫归还上述代偿款。肖彦系肖富林之女、杜素英系肖富林之母,其作为肖富林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肖富林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钱敏鑫书面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与其无关,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如原告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且肖富林所涉民间借贷案件较多,这么大笔金额也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故钱敏鑫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另,因肖富林已经去世,原告还应当证明借款交付情况。被告杜素英书面辩称,我放弃继承肖富林的遗产,故不承担肖富林的债务。被告肖彦书面辩称,我放弃继承肖富林的遗产,故不承担肖富林的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肖富林、钱敏鑫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016)苏1282民初74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赵靖归还蔡军田借款本息合计12500元,受理费减半收取1454元,由该案原告即蔡军田负担)、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金额为126454元),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2015年6月19日,肖富林、钱敏鑫告向蔡军田借款11万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蔡军田按约提供了借款,肖富林、钱敏鑫未还款,后蔡军田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审理中蔡军田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归还蔡军田借款本息合计125000元,受理费1454元由蔡军田负担,后原告于2016年8月3日转账支付了蔡军田126454元。另查明,钱敏鑫系肖富林之妻,肖彦系肖富林之女,杜素英系肖富林之母。肖富林于2015年12月12日去世。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肖富林、钱敏鑫向蔡军田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代为归还借款本息125000元,已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影响被告钱敏鑫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故被告钱敏鑫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彦、杜素英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肖富林的遗产,对肖富林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肖彦、杜素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归还其代为偿还的诉讼费1454元,因与双方达成的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相矛盾,应视为原告自愿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钱敏鑫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敏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靖担保代偿款12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钱敏鑫负担1400元(被告钱敏鑫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钱敏鑫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6元。代理审判员 夏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