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石一尔铁盗窃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一尔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33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一尔铁,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一尔铁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一尔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7日凌某,被告人石一尔铁窜至本市开发区浔阳西路海扬小区5区3栋2单元1006室,攀爬入室实施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灰色IPAD一部以及现金100元。2、2016年4月17日凌某,被告人石一尔铁窜至本市开发区长城路东方塞纳27栋2单元403室,攀爬入室实施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陈某棕色LV牌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航空纪念币600余元以及银行卡两张。3、2016年4月21日凌某,被告人石一尔铁窜至本市八里湖区新湖中路柴桑春天三期1-14栋702室,攀爬入室实施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程某白色纽曼牌触屏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50元)以及现金300余元。2016年4月21日18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在本市庐山区(现更名为濂溪区)五里街道八里村十组阎家垅一私房内将被告人石一尔铁抓获。被告人石一尔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石一尔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程某、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帅某某、吉古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王某某被盗华为手机IMIE号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石一尔铁入户盗窃3次,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20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一尔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一尔铁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应按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50%认定;被告人石一尔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一尔铁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一尔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盗现金及物品折价共计2050元,由被告人石一尔铁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100元、被害人陈某900元、被害人程某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美琴审 判 员 威和波人民陪审员 胡小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