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五年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2016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本案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伙同艾某某(已判决)、吴某某(已判决)窜至海伦市静鑫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侵入B栋1单元302室马某某家室内,盗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元,三星PL150相机一台(价值500元),诺基亚5610手机一部(价值100元),诺基亚C6手机一部(价值1421.87元),OPPOU手机一部(价值5250元),万足金戒指一枚(价值2154.24元),铂金耳钉一对(价值455元),万足金耳钉一对(价值734.4元),三块女士手表、火机、钱包、床罩等物品。2、2013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吴某某、艾某某采用螺丝刀撬窗户手段侵入保健小区2号楼2单元201室张某某家,盗得康佳32寸液晶电视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戴尔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金立M508型手机一部(价值716元),莱彩数码摄像机一台(价值802元),莱彩数码相机一台(价值500元)。3、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吴某某、艾某某窜至海伦市兴盛家园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侵入A栋1单元302周某某家室内,盗得黄金耳钉三副(价值1736.64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154.88元),迪美手机一部(价值200元),裘皮大衣一件、匕首一把。4、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吴某某、艾某某窜至海伦市金叶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侵入6单元201王某乙家室内,盗得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部(价值1805.25元),一枚白金钻戒。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实施入室盗窃4次,犯罪数额为22749.65元。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6月22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决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海伦市公安局抓获、破案经过,海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犯艾某某、吴某某的供述材料,被害人王某乙、马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辽宁省盖洲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海伦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本院(2013)海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海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08)呼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海伦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海伦市价格认证中心海价鉴字[2012]第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技术开锁等手段,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可对被告人王某甲处以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表示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明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