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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执38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杜蒙有限公司、孙建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杜蒙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和顺农业有限公司,孙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691执38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三街29号。负责人刘冰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洋,黑龙江省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兴产业孵化器园区1号楼9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杜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和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粮食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建华,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大庆市高新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杜蒙有限公司、孙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杜蒙有限公司、孙建华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魏林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