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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武侯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某区某审批局,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07行初26号原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某,黑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某区某审批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置信北街。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第三人莫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大慈路。原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与被告成都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应行政职能调整至成都市某区某审批局(以下简称某审批局),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为某审批局。因莫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中铁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审批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工商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武侯)企登办结字2015第某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简称企业登记决定),准予中铁某局第七分公司登记,并为其颁发企业营业执照。原告中铁某局诉称,2016年1月原告发现有人冒名成立“中铁某局第七分公司”,遂于2016年1月16日前往被告处查询该公司的企业信息。工商档案资料显示,2015年11月5日,王林持伪造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任命书等材料,到被告处办理中铁某局第七分公司登记申请。被告疏于审查,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原告即向被告说明上述材料虚假的情况,并提供营业执照、印章等进行比对,要求被告撤销对中铁某局第七分公司的设立登记,但被告予以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主动履行撤销或注销虚假登记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上述企业登记决定。中铁某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公司章程;2.《情况说明》。被告某审批局辩称,其有对中铁某局第七分公司的设立登记具有登记管辖权。其对收到的中铁某局申请设立中铁某局第七分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中铁某局的申请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查,核准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后,认为其资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即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向中铁某局第七分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登记机关负责形式审查。综上,其作出的设立登记行为程序合法,所依据的登记材料充分,符合形式要求,请求法院驳回中铁某局的起诉。某审批局为证明上述企业登记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分公司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负责人信息、财务负责人信息、联络人信息及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3.租赁协议及房屋产权证;4.材料接收单;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6.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3)《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号)第五条;(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9号)。(5)国务院《注册资本等级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第三人莫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中铁某局陈述,对某审批局提交的证据1-3,形式真实,系其收集的申请设立登记材料,该申请材料齐全,但申请材料上涉及到的“中铁某局”公章系伪造的公章所盖,该公章明显比原告一直使用的公章小,董事长签字也是虚假签名,营业场所不存在;对证据4-6无异议;对依据均无异议。某审批局陈述,中铁某局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但证据1中,营业执照系2016年颁发,公司章程是否发生修改无法得知,故与本案无关;证据3载明公安机关印章社会信息系统于2011年启用,之后公章是否变化、之前公章是否发生变更,亦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3,均系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所收集,能真实客观地反映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经过与原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基于此,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6系被告收取真实合法,且经原告质证不持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真实、合法,虽然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已发生变化,但该份证据上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能证明自2014年起原告实际使用的公章印模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公安机关就原告印章刻制情况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载明原告公司公章自2011年北京市印章社会信息系统启用起,至今未办理过公章更换手续,与上述证据1、2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使用与证据1、2上相同印模的公章,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依据被告提交的依据,均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均是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案外人王林以“中铁某局”指定授权委托人的名义,向某工商局提交了分公司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租赁协议及房屋产权证、任命书、莫某某作为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联络员信息的材料及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场地划拨证明等申请设立登记资料,某工商局予以受理,依法经审查核准作出准予分公司设立登记决定,并于当日发出(武侯)企登办结字2015第某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设立了中铁某局第七分公司,并将莫某某登记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后中铁某局查询工商行政登记档案得知其设立了中铁某局第七分公司,遂以该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中铁某局”的公章均系伪造公章所盖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撤销被告对中铁某局第七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中铁某局向本院申请对该分公司工商登记申请材料中加盖的“中铁某局”公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并申请法院向北京市公安机关调取原告的公章刻制、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收集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公章虚假。原告持本院签发的调查令调查取得北京市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另,原告陈述其下属公司有名称为“中铁某局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按数字顺序编码的子公司,但非分公司。其在全国各地设立的分公司名称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省(市)分公司”的形式。据此查明,中铁某局于2007年10月23日在成都市武侯区设立了中铁某局成都分公司,登记机关为某工商局。还查明,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武侯区等地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川府函[2016]25号)文件,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成武府办发[2015]55号文件、[2015]56号文件批准,将原由某工商局、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的部分行政职责先后划入某审批局。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的规定,因中铁某局第七分公司申请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故某工商局作为当时行使工商行政登记职权的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且行使职权未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某工商局、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的部分行政职责先后划入武侯区行政审批局,故某审批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的规定,某工商局在受理中铁某局第七分公司设立申请时,根据设立登记的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当场作出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的规定,本案中,对申请人提交的公司设立申请资料予以审查,因该审查并无法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出现,故该材料核实属于形式审查,且申请材料内容全面、形式齐全,故某工商局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原告陈述称申请设立登记材料虚假,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公司公章于2011年启用且从未发生过变化,与2014年公司档案中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公章一致。经比对,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原告公司圆形公章的直径明显大于分公司申请设立登记资料中原告公司公章的直径。原告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侯某某”,与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的签名“候希承”不一致。综合上述可以同时认定,分公司登记申请书明显不是中铁某局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本人签字,系他人冒名签署。被告收集的中铁某局第七分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材料中的原告公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虚假。故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某工商局在受理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时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作出的行为属法定职权,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行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但设立登记时收集的申请材料中法定代表人签名、公章均系伪造,其设立中铁某局第七分公司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成都市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武侯)企登办结字2015第某号企业登记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某区某审批局负担。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因本裁判文书送达而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成都市某区某审批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孟 军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