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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晓峰与黄瑞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峰,黄瑞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821号原告:黄晓峰,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黄瑞能,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黄晓峰与被告黄瑞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瑞能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黄瑞能于2013年8月18日向黄晓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2013年12月1日,黄瑞能再次向黄晓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两笔借款,黄瑞能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黄晓峰收执。借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黄瑞能未能偿还。黄瑞能未作答辩。黄晓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瑞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黄晓峰提交的两张借条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瑞能于2013年8月18日向黄晓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2013年12月1日,黄瑞能再次向黄晓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黄瑞能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条一张给黄晓峰收执。后经原告催讨,黄瑞能未能偿还,致黄晓峰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黄晓峰与黄瑞能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黄晓峰起诉催告,黄瑞能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有约定借款期限,视为定期无息借贷。黄晓峰请求黄瑞能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黄瑞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申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黄瑞能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瑞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晓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由黄瑞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纯兴审 判 员  沈聪明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伟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