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继飞与于国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飞,于国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883号原告:王继飞,男,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于国臣,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继飞诉被告于国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继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飞诉称,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月租金800.00元,按季度收取。从2016年2月24日,被告欠租金4,8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立即腾迁;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4,800.00元,水、电、燃气、卫生等费用460.00元及滞纳金12,960.00元;承担修理费1,800.00元。被告于国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王继飞与被告于国臣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月租金800.00元,按季度收取。从2016年2月24日,被告欠租金4,800.00元。原告替被告交费用1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8月24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银行缴费凭证及结婚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房屋租赁协议规定的内容履行其责,拖欠租金应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800.00元的请求成立,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10.00元。双方约定违约责任,高于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银行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继飞与被告于国臣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于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原告王继飞租赁屋迁出。被告于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继飞房屋租金4,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银行利息至执行完时止。被告于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继飞垫付款110.00元。驳回原告王继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4.00元,由原告王继飞负担254.00元,被告于国臣负担50.00元。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炳杰审判员 徐建军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