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行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石金岗、李传秀等与潍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岗,李传秀,赵凤云,韩其国,潍坊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行初83号原告石金岗,农民。原告李传秀,农民。原告赵凤云,农民。原告韩其国,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晓慧,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曙光,市长。委托代理人刘相汝,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裁决科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金岗、李传秀、赵凤云、韩其国因诉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下称潍坊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金岗、李传秀、赵凤云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晓慧,被告潍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相汝、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金岗、李传秀、赵凤云、韩其国诉称:原告系青州市普通镇普通村村民。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青州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青州市人民政府公开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州市2013年第5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3]917号)》征地批文涉及到的征收普通村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等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文件。2016年5月12日,原告收到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第04002号《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再行申请。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其不是适格的复议机关为由,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错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规定,青州市人民政府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青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负责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其是代表青州市人民政府进行信息公开的相关工作,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主体。所以,原告对于青州市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当然是其上一级政府。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潍政复决字[2016]143号行政复议决定;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审理原告请求撤销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第04002号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责令青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件,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潍政复决字[2016]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及邮局EMS单据;3、建设用地批复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3]917文件;4、(2016)第04002号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5、行政判例。被告潍坊市政府答辩称:潍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青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青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潍坊市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复议机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潍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依据;5、潍政复决字[2016]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宗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行政判例,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潍坊市政府提交的1-6号证据,该6份证据系被告在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青州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示的受理机构青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州市2013年第5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3]917号)》征地批文涉及到的征收南普通村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等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文件。2016年5月12日,原告收到青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2016)第04002号《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查,你们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本机关难以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请你们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原告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向被告潍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22日,被告作出潍政复决字[2016]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潍坊市政府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复议机关为由,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遂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青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青州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为青州辖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为独立的行政主体,且涉诉(2016)第04002号《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的作出机关为青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潍坊市政府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复议机关。因此,被告作出潍政复决字[2016]14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潍政复决字[2016]143号决定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金岗、李传秀、赵凤云、韩其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金岗、李传秀、赵凤云、韩其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