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4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建波与张含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波,张含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616号原告:赵建波,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忠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含军,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赵建波与被告张含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按月利率0.6%计算),合计2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张含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份,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张含军欲将位于沛县老市场城投公司开发的工程中外墙真石漆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分两次收取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5日出具欠条两张,内容:“今欠赵建波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今欠赵建波同志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张含军在欠条右下角签字并书写落款日期。后被告既未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亦未退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张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称有外墙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同意并交纳保证金2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应当返还,其最终未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存在过错,应依法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该损失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原告主张的期间,数额为26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建波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6000元,合计226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建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赵建波负担25元,被告张含军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晓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欣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