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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红顺、王金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红顺,王金玲,张礼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3422号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被执行人周红顺。被执行人王金玲。被执行人张礼武。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红顺、王金玲、张礼武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6)浙1004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红顺、王金玲、张礼武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元1557371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34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陈 丰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柳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