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4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何飞、罗有军罚金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飞,罗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224执73号移送执行人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何飞,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罗有军,住甘肃省康县。移送执行人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何飞、罗有军罚金一案,因被执行人何飞、罗有军未能履行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康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各10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飞于8月29日主动履行来1000元,另一被执行人罗有军因家庭贫困,系残疾人,没有能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15)康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被申请执行人如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可凭本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从海审 判 员 夏远军代理审判员 付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旻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