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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字11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苏州幻纤炫色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太子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幻纤炫色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太子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9民初字11322-1号原告苏州幻纤炫色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森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勇,该公司职员。被告浙江太子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火,该公司董事长。本��受理原告苏州幻纤炫色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太子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太子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其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签约地为浙江省诸暨市,并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钮晓丰独任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告苏州幻纤炫色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4月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41684.3元,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68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太子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之间于浙江省诸暨市签订的《服装面(辅)料采��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双方以书面协议选择了发生纠纷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被告之间在发生交易时曾于浙江省诸暨市签订《服装面(辅)料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有约定的依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书面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即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太子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钮晓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秋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