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区民初字第4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湖熟街道办事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区人民政府湖熟街道办事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区民初字第4112号原告:南京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2699-1),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区湖熟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雅琴,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区人民政府湖熟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01305381-4),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区湖熟街道花园塘21号。法定代表人:刘群,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人理人:周锦荣,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区人民政府湖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湖熟街道办事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雅琴、李金红,被告湖熟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湖熟街道办事处立即拆除其违法在绿野公司名下宁江宁区国用(2006)第01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上建造的道路和绿化带并返还占有的土地。事实与理由:由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宁区区国土局)注销其名下江宁区国用(2006)第01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证》),其于2013年向江宁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江宁区区国土局注销上述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该案已经一审、二审审理终结。江宁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江宁区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撤销江宁区区国土局于2007年1月注销其公司《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5月1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依据法院判决,其名下《土地证》是合法有效的,现该《土地证》上部分土地已被湖熟街道办事处修路,湖熟街道办事处违法占用其土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湖熟街道办事处辩称,1.其没有占用原告绿野公司《土地证》名下土地,绿野公司在诉状称(2014)江宁区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确认其占用属于绿野公司名下土地,但该份判决并未确认该事实,而是仅以江宁区区国土局撤销绿野公司的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故绿野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在湖熟工业园修建的园区道路均办理了合法手续;3.绿野公司本案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绿野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绿野公司提交(2014)江宁区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2015)宁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其是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人以及湖熟街道办事处侵占涉案土地的事实。湖熟街道办事处经质证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湖熟街道办事处对该两份判决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仅能证明江宁区国土局注销绿野公司名下土地行为违法,不能证明其占用绿野公司的土地并修建道路的事实。绿野公司提交《查询结果状况一览表》,证明其是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人。湖熟街道办事处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湖熟街道办事处认为《查询结果状况一览表》只能说明绿野公司在江宁区湖熟工业园有2196.60平方米的土地。绿野公司提交手绘图纸一份,证明湖熟街道办事处违法占用涉案土地建设道路和绿化带的事实。湖熟街道办经质证认为手绘图纸未标明出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绿野公司陈述该手绘图纸系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作出。因该手绘图纸系绿野公司自行制作,不能确认现场实际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京玉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玉堂公司)于2001年12月1日与健力宝南京金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宝金石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健力宝金石公司158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01年12月19日经江宁区国土局批复同意后,玉堂公司取得涉案土地江宁区国用(2002)第0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21966.6平方米(约33亩),土地用途为住宅,使用期间至2043年3月10日。后玉堂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绿野公司。2006年1月19日,江宁区国土局将江宁区国用(2002)第0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为《土地证》,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绿野公司。2007年1月,江宁区国土局认为绿野公司《土地证》上的国有土地实际被湖熟街道修路及因登记重合被湖熟街道工业园区内多家企业占用,将绿野公司《土地证》予以注销。2012年7月18日,江宁区国土局向绿野公司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后,绿野公司确认其《土地证》被江宁区国土局注销。绿野公司不服,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江宁区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4)江宁区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江宁区国土局于2007年1月注销绿野公司《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后绿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向江宁区国土局发函,委托江宁区国土局对绿野公司名下《土地证》所涉土地的四至范围予以明确。江宁区区国土局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江宁区区人民法院调查南京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权利范围的复函》,载明“南京市江宁区区人民法院:贵院发来调查南京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权利范围的函已收悉,经调查,南京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江宁区湖熟工业园内土地(土地证号为“宁江200614**”,宗地面积为21966.6平方米)的四至范围见“南京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范围勘测界定图”,其21966.6平方米出让土地,除被湖熟工业园区道路占用9372.80平方米外,其余12593.8平方米分别与图中所标注的六家企业出让的土地范围重叠。附:南京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范围勘测界定图”。审理过程中,为查明绿野公司名下《土地证》所涉土地现状,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组织双方前往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并同时委托江宁区国土局一并到场予以协助勘验。现场勘验过程中,江宁区国土局对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进行现场测绘并予以明确。经现场勘验,绿野公司名下《土地证》所涉土地范围内建有东西朝向两条水泥道路以及部分绿化设施,涉案土地范围内的道路及绿化设施系湖熟街道办事处所建。审理中,湖熟街道办事处陈述其在绿野公司名下土地范围内修建的道路及绿化设施办理了合法手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以及返还财产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湖熟街道办事处未经绿野公司同意,在绿野公司名下《土地证》所涉土地范围内建造道路及绿化设施,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绿野公司要求湖熟街道办事处拆除其土地范围内的道路及绿化设施并返还占有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湖熟街道办事处辩称,其在涉案土地范围内修建道路及绿化设施已经办理合法手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湖熟街道办事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湖熟街道办事处辩称绿野公司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绿野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要求拆除其土地范围内道路及绿化设施并返还土地,属于行使物权请求权行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且本案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对湖熟街道办事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区人民政府湖熟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拆除其建造的位于原告南京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江宁区国用(2006)第01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范围内面积为9372.80平方米的道路及绿化设施,并将对应土地返还给原告南京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4980元,由被告湖熟街道办事处负担(此款已由绿野公司垫付,湖熟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祝祯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