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一平与倪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平,倪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931号原告:张一平。被告:倪春凤。原告张一平与被告倪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倪春凤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2779862元,并按借条上的借款时间和约定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倪春凤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2779502元,并按借款上的借款时间和约定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倪春凤曾向原告张一平借款数笔。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倪春凤就各笔借款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所载借款金额167042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所载金额为672884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所载金额为115569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中所载金额为570884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中所载金额为144885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所载金额为1100822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出具借条后,被告倪春凤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张一平之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一平现持有六份借条,借条所载金额虽然均非整数,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借款事实予以佐证,但鉴于被告并未对借款事由进行抗辩,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本院,被告倪春凤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核对,六份借条总计借款金额应为2772086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均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倪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春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一平借款本金1670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二、被告倪春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一平借款本金6728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三、被告倪春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一平借款本金1155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四、被告倪春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一平借款本金5708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五、被告倪春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一平借款本金1448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六、被告倪春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一平借款本金11008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七、驳回原告张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38元,减半收取14519元,由被告倪春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 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季培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