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4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干才讲与周兆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才讲,周兆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4116号原告:干才讲,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周兆林,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干才讲与被告周兆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干才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兆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干才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兆林立即支付欠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半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要求原告提供水泥、砖头并运送到场。2016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款22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付款900元,尚欠原告22000元未给付。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天台县洪畴镇明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被告周兆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周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指示提供水泥、砖头并运送到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劳务费用。被告周兆林欠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干才讲欠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周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