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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霍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霍明强霍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某,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新乡市红旗区东干道85号城建局楼1单元3层西户。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新乡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辩护人白霞,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禹婷婷,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白霞、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伙同刘某(已判刑)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新二街西南角远香茗茶楼,将从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一辆豫A×××××白色宝马5系轿车,使用伪造的该车车辆登记证书及车主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抵押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45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借条、租赁合同、豫A×××××宝马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刘某、贾某、石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的刑事责任。并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其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认罪,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自己已经委托家人将钱全额归还了被害人,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要求对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基本不持异议,但霍明强霍某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且系被骗参与诈骗,其没有从中获利;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予以缓刑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伙同刘某(已判刑)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与新二街交叉口西南角远香茗茶楼,将王茂臣(在逃)作为承租人、刘某(已判刑)作为担保人,从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一辆豫A×××××白色宝马5系轿车,使用伪造的该车车辆登记证书及车主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刘某为借款人、霍明强霍某某为担保人在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情况下,采用抵押方式从被害人王某处取得人民币245000元。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未从中获利。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6至17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公园路南新乡市图书馆门前,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之兄将25万元现金归还被害人王某。2016年5月24日,被害人王某自愿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的任何责任。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照片、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户籍证明、公安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且被告人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远香茗”茶楼的具体位置。3、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结案报告书认为犯罪嫌疑人霍明强霍某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4、借条一份、车主石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豫A×××××宝马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该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害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载明,2014年7月12日,同案犯刘某向被害人王某借款25万元,用款期限三个月,并用豫A×××××宝马车作抵押。借款人为刘某、担保人为霍明强霍某某。5、车主石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豫A×××××宝马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接单》、《租车须知》、刘某、王茂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载明,该租赁的豫A×××××宝马车车主为石某。2014年6月19日,承租人王茂臣与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刘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6、石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由石某本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经与前述第4、5项对照,可以认定第4项中的石某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7、豫A×××××宝马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由北京宝马金融于2015年2月13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公安机关提供),经与前述第4、5项对照,可以认定第4项中的宝马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系伪造。8、原阳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4年11月15日23时51分接韩某报警称自己是显通汽车租赁公司的,现将一辆宝马车辆带回。地址在青竹苑小区院内。9、勐海县公安局打洛边防派出所民警牛毓菁、张世豪书写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3日19时45分许,该两位民警对一辆农村客运车进行检查,发现车上一名乘客神色慌张、形迹可疑,即对其进行检查询问,并对该人身份证进行扫描识别,发现该乘客系在逃人员,两人即将霍明强霍某某抓获。10、勐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云南省勐海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南街村217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3日19时45分许被抓获,3月14日被关押进看守所,3月25日由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民警带走。11、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同案犯刘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12、证人韩某证言证实,自己是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风险控制的,2014年11月15日23时许,其与同事在河南省原阳县青竹苑小区内,开走一辆豫A×××××宝马5系轿车一辆,开车走的同时给当地110打电话报警。该车系其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租给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西街村128号的王茂臣的,王茂臣来租车时,提供了他本人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及担保人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公司只给对方提供了豫A×××××宝马5系轿车的行车证,没有提供车主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轿车的登记证书原件。13、证人石某证言称,其有辆豫A×××××宝马轿车,其将该车放至河南显通汽车租赁公司让其代为出租。其向该公司提供了车及车辆行车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因该宝马轿车系分期购买,故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在北京宝马总店存放。该车系2014年3月所购,挂上牌就放到河南显通汽车租赁公司了。(经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相关材料)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系其本人提供,报警人王某提供的均系伪造。14、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14年7月8日或9日,霍明强霍某某在远香茗茶楼向其介绍刘某愿将一辆豫A×××××白色宝马轿车抵押借款。霍明强霍某某当时称车是刘某买的,但行车证是其亲戚的名,现在刘某的工地急用钱,想把车找人抵押借30万元人民币,自己当时看车后说最多借你25万元。霍明强霍某某和刘某当时商量说行,并表明最多用款三个月。自己便介绍王某出借该款项。2014年7月12日下午在远香茗茶楼外面路边王某将25万元钱交付自己,自己出面帮助办理相关事项,在茶楼里刘某写的借条,霍明强霍某某在担保人处签的字,写好后对方将豫A×××××宝马车钥匙、该车车辆登记证书、车主石某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给了自己,自己将钱给了刘某。自己和霍明强霍某某早就认识,自己不知道对方伪造宝马车手续的事,也不知道宝马车是租赁公司租来的。对方用假车手续将王某的钱骗走了。证人贾某辨认笔录两份,其指认出04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4年7月12日在远香茗茶楼,经霍明强霍某某介绍用豫A×××××宝马轿车抵押给王某贷款的刘某;指认出0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4年7月12日在远香茗茶楼,介绍并担保刘某用豫A×××××宝马轿车抵押给王某贷款的霍明强霍某某。15、同案犯刘某证言称,2014年6月份,在开封市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王茂臣名义租赁了一辆5系白色宝马轿车,自己是担保人。2014年7月份,因王茂臣急用钱,便想出伪造车辆登记证书及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将车辆抵押借款的办法,通过霍明强霍某某介绍将此车抵押给了新乡市的王某,借走王某25万元人民币。是霍明强霍某某找人伪造的宝马车车辆登记证书及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自己和霍明强霍某某开宝马轿车携带伪造的证件及行车证过去,在远香茗茶楼,自己作为借款人、霍明强霍某某作为担保人,写了借条并从贾某处取走现金25万元,王茂臣没有给自己和霍明强霍某某分钱。自己知道这是诈骗行为,但因系朋友关系自己想帮王茂臣的忙,借期3个月,自己认为王茂臣会归还的。同案犯刘某辨认笔录三份,其指认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新二街西南角远香茗茶楼是诈骗实施现场;指认出09号照片中的男子系霍明强霍某某,霍明强霍某某伪造车辆手续与自己一同将宝马汽车抵押借款;指认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系王茂臣,王茂臣让自己用伪造的车辆手续将租赁来的汽车抵押借款。16、被害人王某陈述,自己来报案,别人押给自己的一辆白色宝马轿车被盗了,车牌为豫A×××××,车主叫石某,是家住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第五疃村的刘某押给自己的,当时提供有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主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向公安机关出示相关手续),刘某给自己写借条时,注明该宝马轿车无任何纠纷。这辆车是在2014年11月15日23时30分许,在原阳县青竹苑小区被盗走了。宝马车被盗后,自己曾质问刘某抵押的宝马车,别人为何有钥匙将车开走?刘某当时说不知道。刘某是通过贾某介绍,从我这里借的25万元现金,因给的利息高我同意的。当时在新乡市人民路与新二街交叉口西南角的茶楼外面路边自己将25万元钱交给贾某,由他去茶楼里边和对方办手续,这件事自己都是照着贾某的头。车在原阳县被盗后,贾某让自己去报案。2016年大概是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5点钟,在牧野公园南边的图书馆门前,霍明强霍某某的哥哥把25万元现金给自己的,自己把原来的25万元借款条当面撕了。2016年5、6月份,自己自愿出具谅解书,给了贾某,不清楚贾某拿谅解书干什么了。当庭(辩护人)出具的谅解书是本人签的字,是真实的。17、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一致,其称自己没有伪造宝马汽车的手续,也未从中获利。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8、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2014年,刘某向其抵押了白色宝马车壹辆,借款25万元整,霍明强霍某某当时作为担保人,刘某被判刑后,霍明强霍某某主动承担了还款责任,现该款已还清,其谅解霍明强霍某某,不追究霍明强霍某某的任何责任。以上证据由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及被害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当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明强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新生审 判 员  裴梅玲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新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