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陈建新、王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陈建新,王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34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1号。负责人:徐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良,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勇,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新。被告:王春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扬州分行)与被告陈建新、王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扬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良、仇春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新、王春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894.55元、利息(截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27731.34元,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及原告的律师服务费1万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建新、王春芳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桂香苑15幢405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建新、王春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建新、王春芳因装修所需向原告贷款35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两被告以位于扬州市桂香苑15幢405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因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达27期,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贷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建新未作答辩。被告王春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原告工行扬州分行与被告陈建新、王春芳签订综合消费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建新、王春芳因装修所需向原告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120月,贷款年利率7.9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两被告以位于扬州市桂香苑15幢405室房屋提供抵押。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1.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而对于费用双方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建新就房屋抵押事宜签订房地产抵押(按谒)合同1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2007年6月22日,原告依综合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建新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建新、王春芳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5日,已连续6个月以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共欠到原告贷款本金150894.55元及利息27731.34元。另查明,原告工行扬州分行因委托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处理该借款纠纷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扬州分行与被告陈建新、王春芳签订的综合消费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建新、王春芳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借款本息,已逾期六期以上,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建新、王春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新以位于扬州市桂香苑15幢405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可就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新、王春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50894.55元及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4月5日利息为27731.34元;从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建新、王春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如被告陈建新、王春芳未按时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陈建新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桂香苑15幢405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16元,由被告陈建新、王春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立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