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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7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7816苏州裕华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京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裕华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天津京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816号原告:苏州裕华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光华工业区光华环路。法定代表人:王保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被告:天津京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祥园道160号107-35(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0759287944。法定代表人:闫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苏州裕华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与被告天津京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177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涂装线一套,合同总价145万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增加自动移门一套,金额6774元。前述设备于2014年5月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先后支付138.5万元,余款7177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被告京津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裕华公司为被告京津公司加工地轨自动涂装线1套,于2014年3月25日前完工,合同价款145万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0%,进场安装支付40%,安装调试完毕支付25%,余款1年内付清。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自动移门一套,合同总价6774元,于安装调试完工付清全部款项。2014年5月9日,原告的承揽工作通过被告验收。此后,被告京津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138.5万元,余款71774元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在通过验收后未能按约及时足额给付加工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京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京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裕华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7177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97元,由被告天津京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高栋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濮瑜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