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清远市升华建陶有限公司与广东得瑞投资有限公司、李保国劳动争议2016民终1202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得瑞投资有限公司,李保国,清远市升华建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得瑞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靖,工程销售主管。委托代理人:李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国委托代理人:罗彦斌,系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咪咪,系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审第三人:清远市升华建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兴,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东得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瑞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广东得瑞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广东得瑞投资有限公司与李保国在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得瑞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得瑞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保国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仅采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之规定,但因得瑞公司与李保国之间仅约定清远市升华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的修复工程交给李保国及其它三位工友完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用人单位将某项工程交给某个人员或某几个人员,或者将某项临时性或一次性工作交给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双方是否订立劳务合同,由当事人协���决定,形成劳务关系。这类从事劳务的人员,一般是自由职业者,身兼数职等。二、一审判决书无视得瑞公司的证据所在。得瑞公司已举证证明李保国是2015年7月10日来做帮工的,为何还要证明李保国是2014年9月1日入职的呢?如果李保国请求其是2004年9月1日入职,难道得瑞公司也同样要证明李保国的请求吗?得瑞公司主张的是李保国与张某乙、刘某、张某丙三人是经其老乡黄某某介绍,均是同一时间也就是2015年7月10日请来帮工的。但由于7月份雨水较多,不宜施工,所以就再回广州,他们各自去帮别人干活了。等到8月1日重新去施工(本次施工结束后,其它三人就同样去帮别人做事,与得瑞公司再无任何关系)。而在此之前,得瑞公司并不认识李保国与张某乙、刘某、张某丙四人,得瑞公司所需举证的材料与李保国的举证材料一致,证明材料:1、李保国所提的与李��国一起施工的刘某、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的证词;2、升华公司的人员管理信息表。此两点均可说明李保国是2015年7月10日被请来帮工的,并且得瑞公司举证已给刘某、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结清升华公司的工程修复款。以上证据确凿,足以证明李保国是2015年7月10日被请来做帮工的,李保国与得瑞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李保国所主张的入职时间2014年9月1日实属信口开河,毫无依据。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得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得瑞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保国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关于李保国与得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保国不同意得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李保国认为其与得瑞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终止,而非劳务关系,���体理由如下:首先,李保国已满18周岁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得瑞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次,得瑞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李保国,李保国受得瑞公司的管理,从事得瑞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李保国受得瑞公司指派前往升华公司施工,施工工具由得瑞公司提供。二、根据《隔热降温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李保国需遵守得瑞公司的规章制度,且李保国有明确的上下班时间。三、《隔热降温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得瑞公司向升华公司派出的专业施工人员属合法聘用的员工。四、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得瑞公司对李保国进行了劳动管理。如对于不合格的施工需要重新返还,以及根据《隔热降温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得瑞公司有提供安全帽、配备操作安全吊绳、保险带及有效安全保险装备,并对李保国等人进行安全管理教育的义务。五、得瑞公司与李保国等人约定日工资为250元,且根据得瑞公司提交的《被告工友此次施工结款单》显示,得瑞公司发放给李保国的是工资,而不是劳务费。六、李保国发生意外事故后,得瑞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同时也向李保国女儿支付了生活费。最后,得瑞公司将李保国等人带入升华公司,从事的隔热工程施工属于得瑞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主营业务范围,是得瑞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得瑞公司虽主张李保国入职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认定李保国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9月1日。退一步来说,即使李保国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7月10日,也不能否认李保国与得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所述,李保国与得瑞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得瑞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李保国,李保国受得瑞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得瑞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李保国提供的劳动是得瑞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得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李保国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得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升华公司答辩称:我方认可李保国是得瑞公司的员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后,李保国的委托代理人罗彦斌、何咪咪向本院提交了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入院记录及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及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疾病证明书等材料用以说明李保国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李保国目前身体状况。李保国的妻子南某某到庭确认罗彦斌、何咪咪是李保国的委托代理人并认可该代理人在法庭上所作的全部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得瑞公司的上诉及李保国、升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得瑞公司与李保国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得瑞公司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得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得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江志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