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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3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紫睿、王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紫睿,王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3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紫睿,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藏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姝,女,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刘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紫睿因与被上诉人王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紫睿、被上诉人王姝的委托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紫睿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姝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王紫睿已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姝归还了895000元,王科向王紫睿归还了50000元,故上诉人共计归还被上诉人945000元整。王姝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王紫睿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王紫睿向王姝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3月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王紫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0日和当月19日,王姝分两次通过银行向王紫睿转款100万元。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2月22日,王紫睿每月分两次通过银行向王姝转款4万元,每次转款金额为2万元,共计36万元。2012年3月20日,王紫睿通过银行向王姝转款4万元。2012年3月12日,王姝通过银行向王紫睿转款47500元。2012年4月,王紫睿通过银行两次向王姝转款共计4万元。2012年5月21日,王紫睿通过银行向王姝转款22500元。2012年6月11日起,王紫睿通过银行陆续向向王姝转款共计4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事实采信的证据有银行流水明细、当事人一致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评定如下:1、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王姝请求王紫睿归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的形成和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王姝所举的短信有“如果不行,我可以写份债权转让协议给你,然后把借条给你”的记录,王紫睿虽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证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成。庭审中,王紫睿主张双方为委托关系,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4月28日,有证据证明王紫睿以确定不变的金额按月向王姝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以折算的利率4%为双方约定的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因该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限度,超过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应当折抵本金,故一审法院认定王紫睿尚欠王姝本金394594元未能归还。另,王紫睿主张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该款项的归还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王姝可催告王紫睿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王紫睿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紫睿应当向王姝归还借款39459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紫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王姝借款3945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945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3月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王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结案减半收取6900元,由王紫睿承担(此款已由王姝垫付,王紫睿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王姝支付)。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19日,王姝分别向王紫睿转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1年6月20日、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19日、2011年7月23日、2011年8月19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22日、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2月17日、2012年2月22日,王紫睿向王姝分别转账各20000元;2012年3月20日,王紫睿向王姝转账40000元;2012年4月23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21日,王紫睿向王姝分别转款20000元,2012年12月3日,王紫睿向王姝转款200000元,2013年1月9日,王紫睿向王姝转款10000元,2013年1月29日,王紫睿向王姝转款20000元、2013年2月9日,王紫睿向王姝转款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王紫睿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姝与王紫睿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2、如果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以及王紫睿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是多少。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1年5月,王姝向王紫睿两次转款共计100万元,王紫睿在庭审中主张案涉款项系王姝委托其向案外人王科借款,并收取王科的利息。对此,王姝不予认可,王姝主张其与王紫睿之间是借款关系。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王紫睿的该项上诉理由除其口头陈述外,并无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从王紫睿向王姝的转款来看,每月归还金额几乎均为4万元,王姝主张双方约定月息为4%,王紫睿则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王紫睿的还款呈现出每月固定金额的规率,符合王姝主张的月息4%的特征。另一方面,王紫睿与王姝的另案民间借贷纠纷中(我院受理的2016川01民终3565号案)中,王紫睿主张双方约定月息5%,可见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习惯,在另案借款金额仅47500元的情况下,双方都约定了高达5%的利息,而本案本金金额100万元不约定利息不符常理。对王紫睿关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姝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约定过高,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中超出月息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除上述本院已经查明的还款金额外,王紫睿还主张王科向王姝归还了50000元,系归还的本案借款,因其该项主张王姝不予认可,且王紫睿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尚欠借款本息的问题,因王紫睿每月的还款金额超出了月息2%,对其超过部分,应当充抵本金,经计算,截至2013年2月9日王紫睿现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4.38万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一审法院判决王紫睿归还王姝借款394594元及利息,王姝并未上诉,但因王姝与王紫睿除本案以外,另有2016川01民终3565号案亦在我院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归还的本案的借款,实为归还的2016川01民终3565号案的款项,因两案计算方式均有错误,本院一并纠正,故王紫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紫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二、王紫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姝借款44.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4.3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三、驳回王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共计20700元,由上诉人王紫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婧杰审判员  姚 兰审判员  陈良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