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建军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90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军,男,汉族,1988年5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时30分,被告人张建军与其妻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吃饭时,与该饭店业主被害人顾某某(女,38岁)的朋友被害人李某某(男,32岁)发生口角,张建军对李某某进行谩骂,并与李某某厮打在一起,随后张建军打电话纠集海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饭店将被害人王某某(男,42岁)、顾某某打伤,并将饭店的物品展示柜、门玻璃等物品砸坏(价值4598元)。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张建军于2016年3月3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建军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伤情诊断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武、林琳、藏春麟、林润松、于洋、刘磊波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王某某、顾某某的辨认笔录,张建军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张建军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宗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