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丁,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2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8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丁一直怀疑被害人李某丙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2016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丁怀疑其妻子送了梨子给被害人吃,在平江县三市镇大洞口村169号被害人李某丙家屋前土坡上,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丁用木棍打伤被害人李某丙右手臂及头部。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因钝性外力致头部头皮组织损伤,右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1日,双方达成临时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丁支付李某丙已产生的医疗费用15000元;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每月结清一次;李某丙治愈出院后,再根据伤情医学鉴定结案。被害人李某丙出具谅解书,请求免除李某丁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丁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1、现场遗留的木棍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谅解书、临时调解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罗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6、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前期的医疗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丁所犯罪行、犯罪情节、纠纷起因、认罪态度、被害人谅解情况及帮教监管条件,并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认为可对被告人李某丁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