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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7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喻晓、吴杏玲等与龙照勤等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晓,吴杏玲,龙照勤,张国军,中山市永意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709号原告:喻晓,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吴杏玲,女,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系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辉,系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照勤,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告:张国军,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辉,系广东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山市永意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逸翠路8号云衢花园1幢1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JGON7L。法定代表人:谭伟。原告喻晓、吴杏玲与被告龙照勤、张国军、中山市永意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晓、吴杏玲委托代理人黄丽明、李映辉,被告龙照勤、张国军委托代理人廖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晓、吴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照勤向两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龙照勤赔偿两原告损失8300元;3.张国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被告龙照勤、张国军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梅(系被告一的妹妹),处理被告一、被告二位于中山市南朗镇锦盛路3号盈业楼一幢复式603房(粤房地证字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买卖事宜,同日,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梅与原告喻晓、吴杏玲及第三人永意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0000032号中山市永意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518000元整向被告购买涉案房产,原告须在签署合同时支付人民币20000元定金,并约定房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税费及第三人的佣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根据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梅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000元,并先后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300元(包括中介服务费3000元、按揭手续费2500元、律师费1800元、评估费1000元)。同时,原告立即提交了资料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各项义务。然在2016年2月29日,被告当面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其不愿出卖上述房产,此后第三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积极履行合同并交付房产,但被告明确告知第三人及原告不再转让上述房产。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提出前述请求。龙照勤、张国军答辩称:1.针对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这个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在该合同纠纷中属于逾期违约,合同有约定双方按照按揭的方式支付房款,但据被告了解,原告在银行征信系统中有不良记录,其明知无法办理按揭的情况下,依然与被告签订合同,其签合同当时就不具备履约能力。2.被告从来没有书面或口头声明,不卖该房产,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6年2月3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开卡并等候原告打款,然而至今原告未将购房款打入该卡,并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之后,还主动的到永意公司处要求中介公司联系原告,但原告拒不接听电话。3.原告至今未拿到银行的贷款承诺书,其已经无法履行买卖合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定金法则义务。4.原告诉求2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违约在先,是其自身违约导致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身承担,退一步讲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双方只约定了定金法则来弥补全部损失,原告主张的8300元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永意公司书面述称:2015年12月13日,喻晓、吴杏玲与龙照勤、张国军委托的龙梅在本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2月29日,邮政储蓄银行已经派评估公司就案涉房产进行评估。后面因各种原因,邮政银行没有通过审批,具体原因需要向邮政银行证实。后面交易双方因首付款资金监管一事再起争议,龙照勤、张国军要求同贷书下来才做资金监管,但喻晓、吴杏玲申请的同贷书还没有下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喻晓、吴杏玲、龙照勤、张国军对本案事实争议部分,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关于喻晓、吴杏玲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喻晓、吴杏玲需于2016年1月15日前申请按揭、于2016年2月29日前付清首期款138000元。永意公司陈述“2015年12月29日邮政银行已派评估公司评估此房,……”,龙照勤、张国军确认永意公司上述陈述并确认确实有与喻晓、吴杏玲到邮政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据此,可推定喻晓、吴杏玲已于2015年12月29日前已向银行申请按揭,该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就何时应办妥银行按揭手续获得银行同贷书或若无法获得银行按揭贷款时应作何种处理,并未进行具体的条款约定。因此,龙照勤、张国军主张喻晓、吴杏玲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与事实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喻晓、吴杏玲应在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首期款给龙照勤、张国军。喻晓、吴杏玲主张未能按期支付该首期款的原因在于龙照勤、张国军不愿意做资金监管及不卖房。永意公司陈述因龙照勤、张国军要求同贷书下来才作资金监管。而龙照勤、张国军亦于庭审时确认永意公司该份陈述的真实性。故龙照勤、张国军因不同意在没有同贷书的情况下对首期款进行资金监管,而合同约定双方对于银行按揭付款方式下的首期款须进行监管,因此,喻晓、吴杏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向龙照勤、张国军支付首期款的责任不在于喻晓、吴杏玲。龙照勤、张国军据此主张喻晓、吴杏玲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龙照勤、张国军主张喻晓、吴杏玲是案涉房产交易违约方的理由均不成立。关于谁是案涉合同违约方的问题。喻晓、吴杏玲于2016年3月31日委托律师向龙照勤、张国军寄发催告函,催告龙照勤、张国军于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与喻晓、吴杏玲、永意公司联系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否则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龙照勤、张国军双倍返还定金。永意公司出具证明书1份,载明龙照勤、张国军于2016年4月3日因收到喻晓的律师函,赶回来到永意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因银行同贷书还没有下来,当时中介方与喻晓联系,但喻晓没有接听电话。喻晓、吴杏玲不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但本院经过对比喻晓、吴杏玲提交的证明与上述证明书对比,认为应属于同一公司同一证明人出具,因此对该份证明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即龙照勤、张国军已按律师函催告时间内与永意公司联系协商处理过户事宜,因喻晓、吴杏玲的银行同贷书尚未批复且与喻晓、吴杏玲无法取得联系而未能进一步协商交易。且虽然合同未对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取得同贷书的日期作明确约定,但喻晓、吴杏玲在2015年12月29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后,持续到其发律师函敦促龙照勤、张国军履行过户义务之日仍没有取得银行同贷书,又未就办理过户剩余购房款如何支付问题提出方案。因此,造成本次房产交易无法顺利展开,喻晓、吴杏玲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责任。因龙照勤、张国军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合同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或喻晓、吴杏玲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据此,龙照勤、张国军在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且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应向喻晓、吴杏玲退还20000元定金并作出一定赔偿。考虑到喻晓、吴杏玲本身在涉案交易中存在一定过错,龙照勤、张国军若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给喻晓、吴杏玲略失公平,综合考虑喻晓、吴杏玲因本案交易产生的其他交易杂项费用(主张中介费3000元、按揭手续费2500元、律师费1800元、评估费1000元),结合二手房买卖的交易惯例、相应费用支出在交易中的必要性及本案交易双方的履约情况,本院认为龙照勤、张国军赔偿12000元给喻晓、吴杏玲以弥补其损失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照勤、张国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喻晓、吴杏玲返还定金20000元及赔偿损失12000元。如果被告龙照勤、张国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为504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喻晓、吴杏玲负担170元,由被告龙照勤、张国军负担334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莺姚志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