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戴建华与刘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华,刘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2657号原告:戴建华。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绘,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辉。原告戴建华诉被告刘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靖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绍书、林映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2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50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还款3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2、被告支付到起诉日暂计利息3640元(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00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30000元从2015年3月15日暂计起诉之日,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及利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签订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50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还款3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和转账记录为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80000元未归还,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确认其中50000元,被告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30000元部分被告应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建华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1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刘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靖芳人民陪审员 程绍书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爱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