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5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中兰与舒翠珍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中兰,舒翠珍,狄广连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中兰,女,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理人狄广连,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康万云。委托代理人董心忠,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翠珍,女,193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金雁,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蓉蓉,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狄广连,年籍详上。委托代理人康万云。委托代理人董心忠。上诉人朱中兰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8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舒翠珍与朱中兰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朱中兰于2014年2月14日、5月1日两次至舒翠珍位于上海市南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门口,摆放花圈。花圈上书:“闾蒲生大骗子闾蒲生大骗子骗子,舒翠珍大骗子骗子骗子舒翠珍”。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分别对上述两次摆放花圈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朱中兰的精神状态及受处罚能力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中兰患有应激相关障碍,作案时及目前均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受处罚能力。”后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据此作出了《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原审法院另查明,舒翠珍所居住的小区内居民及物业工作人员到庭陈述曾目睹朱中兰至该小区内张贴大字报并送花圈,大字报内容涉及舒翠珍与朱中兰的经济纠纷。舒翠珍因其居住的小区内及周边被张贴有关其经济纠纷的大字报,于2014年1月30日报警。舒翠珍认为,朱中兰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舒翠珍的名誉,致使舒翠珍的身心受到重大打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中兰、狄广连:一、以书面形式向舒翠珍赔礼道歉,道歉信张贴于舒翠珍、朱中兰所在小区门口;二、赔偿舒翠珍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均享有名誉权,侵犯名誉权的侵权构成要件在于侵权行为、被侵权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舒翠珍提供的证人证言判断,朱中兰确有至舒翠珍所居住的小区张贴大字报的行为,且大字报的内容主要涉及舒翠珍与朱中兰之间的经济纠纷,朱中兰应当对双方的纠纷采取合法途径寻求解决,其张贴大字报的行为存在过错,但根据其内容以及周围群众反映判断尚未对舒翠珍社会评价造成较大影响。但朱中兰至舒翠珍家门口放置花圈的行为,侮辱了他人人格尊严,侵犯了舒翠珍的一般人格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在行为时,朱中兰的精神状态受评定为应激相关障碍,故作为其监护人的狄广连未对其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狄广连应当对舒翠珍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并张贴于南山路88弄小区公告栏内);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朱中兰应当赔偿舒翠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不足部分由狄广连赔偿。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中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中兰并未在舒翠珍所在小区张贴大字报,也未在舒翠珍家门口放置花圈,故不存在侵权行为,而且朱中兰的配偶狄广连身患重病,长期住院,无法监控朱中兰的日常行为,不应由狄广连对朱中兰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舒翠珍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舒翠珍辩称: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行政处罚记录,朱中兰的侵权行为属于事实,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也记录了朱中兰的侵权行为,朱中兰的上诉缺乏依据,狄广连作为朱中兰的配偶,对于朱中兰的侵权行为不予制止,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狄广连表示,与上诉人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舒翠珍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足以证实朱中兰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人虽否认,但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判令朱中兰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狄广连作为朱中兰的法定监护人,应当监督、管理朱中兰的日常行为,其拒绝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元,由朱中兰、狄广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