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7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安庆与王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安庆,王庆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1491号原告:赵安庆,女,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良,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赫章县公安局退休民警,现住赫章县。原告赵安庆与被告王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安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王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出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人民币,并按照百分之二的月利率承担该款从2014年9月1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暂定4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9日通过其朋友张正举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口头约定与向张正举的借款一致,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因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不能如期支付,并要求延迟支付利息,被告在2014年9月1日向原告补充书写借条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庆良辩称:赵安庆我不认识,张正举和我有一点亲戚关系。是张正举给她我的账户,她把钱打到我账上的,原告起诉借款本金数额是属实的,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并且我已于2015年5、6月份及2016年6月份通过信用社和农行转款偿还原告了本金40,000.00元,现在我只欠原告本金60,000.00元。欠债还钱我是认可的,但是现在无力偿还。并且我通过银行打款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19日被告王庆良向原告赵安庆借款100,00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补写欠10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称借款后每月向原告信用社的账户打款2000.00元、3000.00元不等。2015年6月前支付原告30,000.00元、2016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共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2016年7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100,000.00元借款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2015年5、6月及2016年5月被告共支付原告40,0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对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诉讼中被告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转款给原告的钱是支付本金而不是支付利息;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三分支付利息,被告称借款后每月向原告信用社的账户打款2000.00元、3000.00元不等,按每月3%和2%的利率计算恰好是2000.00元、3000.00元,被告在给付款项时是按月支付同样的金额。(结合原告和张正举、陈思付的借款情况,张正举、陈思付与本案同时起诉,另案处理。被告支付张正举、陈思付的利息按每月3%和2%的利率计算恰好是7,800.00元和5,200.00元,被告在给付款项时是按月支付同样的金额)在2014年9月1日被告补写借条时,被告仍然以原始借款额100,000.00元补写借条给原告,如果还过的款是本金,借款额就应当少于100,000.00元。加之,在借款前,原被告并不认识,借款都是通过张正举介绍,被告向张正举借款均有利息,而向一个陌生人(原告)借款,不约定利息,与常理不符。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对于利息的约定,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称按月还2000.00元或3000.00元,再结合被告向张正举所借款月利率为3%,后来降为2%,这与原告对利息的陈述完全吻合,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至少2%,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关于2015年以后支付的40,00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进行处理,对2015年6月份至2016年5月31日之前原告王庆良向被告赵安庆支付的40,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因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30,0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的1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其中,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30,000.00元应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以100,000.00元为基数抵充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10个月,利息应为20,000.00元,故被告偿还的30,000.00元除抵充利息20,000.00元之外,还有10,000.00元应当抵充本金,故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只欠原告本金90,000.00元;2016年5月前偿还原告的10,000.00元应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以90,000.00元为基数抵充利息,10,000.00元作为利息只能付5.5个月,即至2016年1月15日止,故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应为90,000.00元。此外,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应从2016年1月16日起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赵安庆借款本金90,000.00元;二、被告王庆良支付原告赵安庆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上述借款90,000.00元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00元,减半收取1,630.00元,由被告王庆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明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