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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但道义与付军、邹利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道义,付军,邹利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3272号原告:但道义,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高小波,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军,男,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邹利霞,女,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负责人:邓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东,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但道义与被告付军、邹利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道义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高小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军、邹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道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付军、邹利霞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16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087.6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651元、鉴定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97168.6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被告付军驾驶川M***07号小型客车,沿郫县成环路行驶至郫县成环路安靖镇海霸王阳光路30栋时,与但道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付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付军驾驶车辆所有人是邹利霞,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郫县犀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至2016年5月10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其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付军、邹利霞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参加庭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与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过高;被告付军驾驶车辆在其投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相应保险期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07时26分,付军驾驶川M***07号小型客车,沿郫县成环路行驶至郫县成环路安靖镇海霸王阳光路30栋时,与但道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但道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0日,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以付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付军负全部责任、但道义无责任。但道义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郫县犀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其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建议:患侧肩部术后6周、3月、6月、12月复查DR/CT休息3个月;左肩外展支架固定8周,三月内患肢禁止做类似俯卧撑的负重运行;伤后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取除内固定约6000元-70000元;出院后1-3月定期每月复查头颅CT;外科门诊随访等。但道义的医疗费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但道义未垫付任何医疗费用。经但道义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但道义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但道义垫付了此次鉴定费930元。川M***07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邹利霞,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相应保险期内。但道义所在地已被拆迁,其现为城镇居民。同时,但道义在位于郫县安靖镇方碑社区其自有房屋底楼经营超市。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采用简易程序认定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纳,并确认由被告付军对但道义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付军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额部分由被告付军自行承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邹利霞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者被告邹利霞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其要求被告邹利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费用项目及金额如下:1.后续医疗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20元(标准为80元每天);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以及原告出院后护理程度低于住院期间的护理程度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出院后需护理60天护理费为2400元(标准为40元每天)。护理费共计4320元。4.营养费480元。5.误工费13087.66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57651元。8.鉴定费93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10.案件受理费1115元。以上共计89083.66元。上述费用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7038.66元(89083.66元-鉴定费930元-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付军赔偿原告2045元。因原告主张费用未涉及医疗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但道义各项费用87038.66元。二、被告付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但道义各项费用2045元。三、驳回原告但道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付军承担。此费已由原告但道义预缴,且在上述判决款中品迭计算,被告付军不再另行支付原告但道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