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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耀峰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8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衢州市衢江区某村民委员会主任,家住衢州市衢江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徐干杭,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干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征用位于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毛家村土地,将涉及毛家村土石方平整工程及临时排水工程委托横路办事处实施,横路办事处将上述工程委托毛家村主职干部协助实施。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时任毛家村村民主任的被告人何某某分别伙同前后两任毛家村党支部书记何某、刘某1(均另案处理)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共同收受工程承包人洪某(另案处理)所送现金共计126万元,并为洪某在项目承接、工程施工等方面谋取利益。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基层组织人员,结伙他人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建议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收到钱的数额没异议,辩解称横路办事处是将土地平整和临时排水工程给村主职做的,其认为是拿的提成,是否受贿其不懂。辩护人对被告人何某某拿到钱的数额无异议,提出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其理由:一是被告人何某某是毛家村村民主任,在土石方平整工程及临时排水工程中,没有协助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管理工作,不具备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资格;二是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三是承包土石方平整工程及临时排水工程是一种经济关系,被告人何某某与前后两任党支部书记,按照横路办事处的要求,负责工程邀请招投标及工程中的政策处理,与工程承包人洪某是一种合伙关系,在完成各自的工作中参与分配的行为,不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始,被告人何某某担任衢州市衢江区某村民主任。2013年4月、12月,衢州通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2013)79号专题工作会议纪要的要求,将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毛家村已被征用土地的低丘缓坡土石方平整工程和临时排水工程先后委托横路办事处实施。横路办事处将上述工程实行邀请招标,并要求时任村民主任的被告人何某某及前后任村党支部书记的何某、刘某1(均另案处理)出面联系投标施工单位。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刘某1联系工程承建人洪某,洪某先后以其挂靠的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洪某在上述二个工程中标后及施工期间,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及何某、刘某1在工程承接上给予的帮助,以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按照事先的约定,于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间,先后分六次送给被告人何某某及何某现金共计96万元;2014年5月份、10月份先后二次送给被告人何某某及刘某1现金共计3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收受洪某所送贿赂款126万元后,分给何某18万元,分给刘某1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中共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工作委员会横工委字(2013)49号文件、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证明、入党志愿书、中国共产党党员登记表、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建设工程邀请招标申请书、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交易单、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意见、衢州通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书、横路土石方工程中标清册、工程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支付通知单、收款收据、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衢江区横路办事处会计凭证附件、归案经过等,证人何某、刘某1、洪某、黄某、叶某、蒋某、林某、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村民主任,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贿赂12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结伙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26万元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帮助洪某取得被征用土地的平整工程、低丘缓坡临时排水工程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所利用的是其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而非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便利,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对其以受贿罪进行指控属定性不当,应予以更正。被告人何某某对收受现金的事实无异议,其对定性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事实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与上述不一致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基层管理事务的廉洁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93万元继续向其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汝芝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