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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郭付明上诉张付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男,1939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之子)郭贵锋,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43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之子)张东然,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付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曾彦、王世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贵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在一审起诉中称:郭×、张×系东西院邻居。郭×房后排水由东向西,2015年张×建农家院,在其家房后垒了一堵砖墙,将郭×房后排水沟堵上,导致积水无法排出。后经调解,张×在墙角打开一个小孔,但由于排水孔太小,排水依旧不畅,对郭×正房造成影响;张×在房前官道用水泥筑起一道挡水埂(长约4米,高30厘米),经过几次下雨,导致水流流进郭×的厕所、鸡圈,厕所、鸡圈均被泡毁;张×在双方房屋中间的流水沟(宽约1米)内建起烟囱、水池(宽约60厘米),导致排水不畅,严重影响郭×的房屋及人身安全;现郭×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张×将房后垒的砖墙,以及在院前官道筑起的水泥埂,和双方房屋中间的烟囱、水池拆除。2、判令张×赔偿郭×因排水不畅造成厕所、鸡圈毁损的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由张×负担。张×在一审答辩中称:我的房屋是1987年左右建设的。郭×的房屋是在我建房后建设的。郭×的房屋占了我家地方。我房后垒的砖墙,在对方找我之后,我就在墙上打孔了,不影响对方排水。如果郭×认为排水还是不畅,我可以将孔加大;我在院墙外的道上筑起水泥埂,为了防止雨水冲我们家院墙。而且郭×将其西房山全部打上了水泥,如果我不打水泥埂,水会冲击我的墙;我在东厢房东侧垒的烟囱和小水池,不影响排水,不同意拆除;郭×要求厕所、鸡圈毁损的损失3000元,我不同意给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张×系东西院邻居,郭×居东院,张×居西院,两家房山间有一条狭长胡同。2015年,张×在其房后垒砌一堵砖墙,该砖墙横跨郭×家房后排水沟西头。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4日对现场进行勘查,发现该砖墙底部南侧留有一个较小排水孔,当即要求张×将排水孔扩大。在一审案件承办法官的见证下,张×拆除砖墙底部南侧三排砖。张×在其院墙东南角外筑起一道3.9米长,自东北向西南延伸的水泥埂。该水泥埂改变了自然流水方向,导致水流流进郭×家的厕所、鸡圈。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时,郭×家厕所、鸡圈较潮湿,有明显水迹。张×在其东院墙外两家胡同内建有烟囱及水池各一个。郭×称张×所建烟囱及水池不是张×家地方,建完后导致排水不畅,严重影响自己的房屋及人身安全。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郭×房屋后建有排水沟一条,将房后雨水引入他处,不流经两家胡同。胡同仅用于排解两家房檐滴水及水管排水。张×所建烟囱及水池不影响排水。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张×在其房后垒砌的砖墙阻碍了郭×房后流水的通行,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排水畅通。在法院2016年8月4日对现场进行勘查时,张×拆除三层砖高的排水孔,能够保证流水畅通。郭×要求张×将砖墙全部拆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在其院墙东南角外筑起的水泥埂,因该水泥埂改变了自然流水方向,导致水流极易流进郭×的厕所、鸡圈。故郭×要求张×拆除该水泥埂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现场勘查,郭×家的厕所、鸡圈较潮湿,有明显水迹,可见张×修建的水泥埂导致雨水流入厕所及鸡圈。因清理积水需要付出劳动,故郭×要求张×赔偿其清理积水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数额,法院依据现场勘验情况酌定为100元。郭×称鸡圈快要塌了,要求张×赔偿修复损失,经法院现场勘查,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在其东院墙外两家胡同内建造的烟囱及水池,因郭×房屋后建有排水沟,胡同仅用于排解两家东西房檐滴水及水管排水。张×所建烟囱及水池不影响该处排水。故郭×要求拆除烟囱、水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判决:一、张×将垒建在其房后的砖墙底部南侧拆除三层砖的高度(已履行)。二、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院墙东南角外自东北向西南延伸的三点九米长的水泥埂拆除。三、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郭×清理厕所及鸡圈损失一百元。四、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张×拆除三层砖高的排水孔,仍然不能保障排水通畅,较大的雨水会影响我家正房;2、张×所建烟囱、水池,下大雨时会流经我家房根,浸泡西院墙;3、因排水不畅造成厕所、鸡圈毁损,一审酌定的损失数额过低。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三、四项,改判支持郭×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郭×的上诉,张×答辩称:1、我拆除房后砖墙底部的三层砖后,已能够保证流水通畅;2、不同意拆除烟囱、水池,流水不走胡同,不会对其造成影响;3、关于厕所、鸡圈的损失问题,郭×无法明确指出损失范围。故不同意郭×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郭×认可胡同用于排解两家房檐滴水及水管排水,但称张×所建烟囱及水池影响排水,雨水会直接冲击郭×家西厢房后山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谈话笔录、二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张×系东西院邻居,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时,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相邻方也负有合理的容忍义务。在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时,张×已拆除房后砖墙底部三层砖,该排水孔已基本能够保证流水畅通。郭×仍上诉要求张×将房后砖墙全部拆除,但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的胡同仅用于排解两家东西房檐滴水及水管排水,张×在胡同内建造的烟囱、水池,并不会影响该胡同的排水。郭×上诉要求张×将烟囱、水池拆除,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主张因排水不畅造成自家厕所、鸡圈毁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范围和数额,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其清理积水的损失,并无不当,郭×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郭×、张×作为多年邻居,本应正确处理邻里关系,此次纠纷的发生,与张×行使权利时给郭×造成妨碍不无关系,但在张×已履行相应排除妨碍义务的情况下,郭×作为相邻关系人也需负有合理的容忍义务。法院希望双方在此次纠纷后,不计前嫌、消除隔阂、互谅互让,营造和谐的邻里环境。综上,本院认为,郭×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郭×负担10元(已交纳),张×负担15元(由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郭×)。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辉审 判 员  曾 彦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