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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申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常某1与常某2、常某3、常某4、常某5、常某6继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常某5,常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申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某1,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某2,女,汉族,无业,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某3,女,汉族,无业,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某4,男,汉族,个体户,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某5,女,汉族,无业,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某6,女,汉族,无业,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再审申请人常某1因与常某2、常某3、常某4、常某5、常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巴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某1提出再审申请称,1、本案在审理中多处存在严重违法。2、原判决把房屋赠与协议内容分割成两部分,给常伟杰与常某1之间埋下矛盾隐患,事实上常某1未得到遗产。3、米凤英的录音遗嘱具有口头遗嘱和遗赠的双重性,是其依法处分个人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而按第一顺序继承分割遗产,属适用法律错误。4、有大量事实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父母从未尽到赡养义务,反而多次欺骗、虐待、遗弃、伤害母亲,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丧失继承权或不应分得遗产。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据米凤英的“房屋赠与协议”、录像视频,追加常伟杰、常永杰、常小三共同参加诉讼,并判给他们应得的全部遗产;被申请人丧失继承权或不应分得遗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在审理中多处违法的问题。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因米凤英的录音录像遗嘱在场人只有代三一人,原判以该录音录像资料缺少录音遗嘱成立的条件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在该遗嘱视为无效的情况下,米凤英的遗产应按法律规定,由其第一顺序的全部子女法定继承,常某1之子女无法定继承权利,故原审未将常某1之子女追加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亦属正确。关于常某1提出被申请人对父母从未尽到赡养义务,被申请人丧失继承权不应分得遗产的问题。因2004年2月22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家庭善(赡)养父母协议书》中均约定了各方应尽的赡养义务,在此协议上有常某1的签字,常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被申请人均未履行,故对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米凤英夫妇遗留的两套房屋,原审依据“房屋赠与协议”及考虑常某1对老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将其中一套的凉房及院落判令由常某1继承,另一套房屋由其他五继承人继承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甄玉红审判员  海 波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