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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金华市竹马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胡恺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恺,金华市竹马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恺,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竹马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竹马工业小区。负责人傅德斌。上诉人胡恺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竹马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8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恺上诉称:本案被告所地在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永康市,故应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金华市竹马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胡恺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则为上诉人负有的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金华市竹马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金华市竹马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良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