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4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晴隆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胡悔、周兴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晴隆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悔,周兴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24执193号申请执行人晴隆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克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高俊,男,贵州省晴隆县人。被执行人胡悔,男,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被执行人周兴德,男,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2324民初字1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晴隆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胡悔、周兴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胡悔、周兴德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履行。经审查查明,胡悔、周兴德系国家在职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从2016年11月份起至2019年10月止,每月分别扣划被执行人胡悔、周兴德3000元至申请委托代理人罗高俊在工行的帐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明昌审判员 贾德河审判员 胡 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正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