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高壮与林顺杯、陈占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壮,林顺杯,陈占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261号原告:陈高壮,男,1934年2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校(系陈高壮儿子)。被告:林顺杯,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被告:陈占隆,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原告陈高壮与被告林顺杯、陈占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顺杯、陈占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高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顺杯立即偿付给陈高壮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20720元(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扣除已付2850元),合计3072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陈占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陈高壮变更利息主张为19920元(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为28750元;扣除已付2850元,尚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1992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3日,林顺杯向陈高壮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08年2月6日,并出具一份借条给陈高壮予以确认。陈占隆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借款后,林顺杯、陈占隆先后偿付借款利息计2850元。尔后,因林顺杯拒绝偿付借款本息,故陈高壮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述请求。林顺杯、陈占隆未作答辩。陈高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林顺杯出具的借条一份。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高壮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3日(农历2007年4月7日),林顺杯向陈高壮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08年2月6日(农历2007年12月30日),并出具一份借条给陈高壮予以确认。陈占隆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截止2014年12月29日,林顺杯与陈占隆共计偿付利息2850元给陈高壮。此后,陈高壮向林顺杯、陈占隆催讨未果,林顺杯尚欠借款10000及其利息19920元(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5月23日起至2008年5月4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2850元;从2008年5月5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9920元;上述应付利息计22770元,扣除已付利息2850元),合计29920元。本院认为,陈高壮与林顺杯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林顺杯应当偿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陈高壮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陈高壮要求林顺杯偿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19920元,合计2992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陈占隆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均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陈占隆应对林顺杯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陈高壮主张陈占隆对林顺杯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林顺杯与陈占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顺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陈高壮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19920元,合计2992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陈占隆对上述林顺杯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计274元,由林顺杯、陈占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宝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惠兰附: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