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庆金、曾兴姣与邢石兴及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黄西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金,曾兴姣,邢石兴,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黄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金,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兴姣(陈庆金妻子),女,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恢帅,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石兴,男,193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邢福其(邢石兴儿子),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黄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邢孔卫,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聪,该村委会党支部委员。上诉人陈庆金、曾兴姣与被上诉人邢石兴及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黄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西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东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乐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庆金、曾兴姣向乐东法院提出申诉,乐东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乐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乐东法院经再审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乐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陈庆金、曾兴姣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海南二中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乐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乐东法院再审重审后作出(2016)琼9027民初161号民事判决,陈庆金、曾兴姣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庆金、曾兴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恢帅,被上诉人邢石兴委托代理人邢福其,原审第三人黄西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金、曾兴姣上诉请求:1.撤销再审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邢石兴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邢石兴负担。事实和理由:邢石兴的请求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涉案通道是基于事实和历史形成。1982年2月8日,黄西村委会将多伦园宅基地分配给陈庆金、曾兴姣,同时规划涉案通道供陈庆金、曾兴姣和其他村民通行。1997年,陈庆金、曾兴姣因通行问题请求黄西村委会处理,黄西村委会经过调解后于1997年8月10日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系处理决定书,确认1982年在邢孔明宅基地西侧规划一条南北走向2米宽的道路。陈庆金、曾兴姣居住在多伦园至今,一直从涉案通道通行。上述事实有陈庆金、曾兴姣提交的宅基地证、南国都市报、设立电线杆及19**年《调解书》为证,足以证明涉案通道是基于事实和历史形成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即使涉案通道位于邢石兴宅基地范围内,但基于事实和历史形成,邢石兴无权堵塞。再审重审一审判决以邢石兴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否认事实和历史,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通道并未占用邢石兴宅基地。涉案通道是陈庆金、曾兴姣唯一进出通道,且陈庆金、曾兴姣正常使用涉案通道并未占用邢石兴的宅基地。(一)邢石兴宅基地证上载明面积为8**㎡,经鉴定机构测量的面积为916.5㎡,超出土地证面积97.5㎡,涉案通道占地面积为82.1㎡,从面积来看,涉案通道并未占用邢石兴宅基地。(二)邢石兴宅基地证上载明的土地四边长度与实际测量的四边长度严重不符。(三)邢石兴宅基地证载明四至范围与实际不符。陈庆金、曾兴姣宅基地南侧并没有2米通道,若存在该通道,邢石兴宅基地北至应为2米通道,而非陈庆金、曾兴姣和邢孔弟宅基地。(四)邢石兴宅基地四至中仅东侧存在争议,根据涉案通道形成过程及鉴定机构测量结果,涉案通道并不在邢石兴宅基地范围内。三、邢石兴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邢石兴土地为宅基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应当经过审批,但邢石兴并未申请该程序。(二)邢石兴提交的土地地籍调查表显示涉案土地来源于1978年黄一大队划分使用的宅基地,为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三)该证记载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四)该证颁发程序不合法,颁证前未经实地调查、实际地丈量及界址确认。四、本案再审程序违法。按照再审重审一审判决的内容,陈庆金、曾兴姣可通行的通道经过邢孔弟家宅基地,案外人邢孔弟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乐东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乐东法院以本案为侵权之诉、邢孔弟家没有侵权行为为由未追加邢孔弟家属程序违法。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应予撤销。邢石兴辩称:一、邢石兴享有涉案宅基地合法使用权,在宅基地范围内不存在陈庆金、曾兴姣所称的南北走向2米历史通道。黄西村委会规划道路时,已经留给陈庆金、曾兴姣房屋东西走向2米通道与4米公路相通进出,陈庆金、曾兴姣建房自行堵塞东西走向2米通道导致无法通行,后强行占用邢石兴宅基地范围内土地通行并竖立2根电线杆,侵犯了邢石兴合法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虽然邢石兴实际使用面积和批准面积不一致,但是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实际面积来确定土地使用权。因此,陈庆金、曾兴姣在邢石兴宅基地范围内开辟通道属侵权行为。三、邢石兴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凭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邢石兴并不知晓《调解书》,不能采用《调解书》作为定案依据。四、本案为侵权纠纷,判决内容不涉及邢孔弟,邢孔弟不应参加本案诉讼,乐东法院没有追加邢孔弟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今后黄西村委会是否向占用东西2米村道的相关村民提起侵权之诉是另一诉讼程序和法律问题。综上,陈庆金、曾兴姣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黄西村委会述称:陈庆金、曾兴姣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邢石兴已经取得涉案宅基地合法使用权,证书载明涉案宅基地内没有南北走向的通道。陈庆金、曾兴姣以不存在的历史通道为由占用邢石兴宅基地,还竖立了2根电线杆,侵犯了邢石兴的合法权利。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邢石兴原审向乐东法院起诉请求:1.陈庆金、曾兴姣停止侵害邢石兴的宅基地(四至:东至邢孔明住宅用地、南至距海榆西线公路中点线15米处、西至4米公路、北至邢孔生、陈庆金住宅用地),清除地上2根电线杆等物,并返还宅基地;2.陈庆金、曾兴姣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陈庆金、曾兴姣向乐东法院申诉称:原审(2013)乐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错误,提出异议。乐东法院原审认定事实:1982年2月8日,黄西村委会向陈庆金发放了位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黄西村多伦园的宅基地。该地四至范围:东至2米公路,西至邢孔弟宅基地、南至2米公路、北至邢家坟地。1997年3月17日,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邢石兴颁发了1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邢石兴对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黄西村的819㎡宅基地(四至范围:东至邢孔明宅基地、南至距海榆西线公路中心线15米处、西至4米公路、北至邢孔生、陈庆金住宅用地)享有使用权。后陈庆金、曾兴姣建房时自行堵塞了村规划通道(该通道在陈庆金、曾兴姣宅基地南边,东西走向,2米宽,与邢石兴西边的4米公路相交),造成了陈庆金、曾兴姣自己无法出入。陈庆金、曾兴姣便占用了邢石兴宅基地东面宽3米、长38米的宅基地作为自己的出入通道,并在该通道上竖立2根电线杆。2003年,黄西村委会作出处理,要求陈庆金、曾兴姣将其南面的围墙向北拆除2米,陈庆金、曾兴姣也签字同意。另查明,黄西村委会规划的陈庆金、曾兴姣宅基地东面的2米通道并未经过邢石兴的宅基地,而是与规划的陈庆金、曾兴姣宅基地南面的东西方向2米通道相交。乐东法院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土地证,证明了自己的宅基地四至范围。在进行土地规划时,邢石兴宅基地的西边留有一条4米宽的公路,在双方当事人宅基地之间留了一条东西走向的2米通道,该2米通道同西边的4米公路相交,供陈庆金、曾兴姣出入。陈庆金、曾兴姣因自己建房的原因堵住了该出入通道,以历史通道为由占用邢石兴宅基地东面宽3米、长38米的宅基地作为自己的出入通道,并在该通道上竖立2根电线杆。陈庆金、曾兴姣的行为侵害了邢石兴的合法权利。陈庆金、曾兴姣在邢石兴宅基地上通行并非历史形成的必要通道,陈庆金、曾兴姣并非没有可供出入的通道,其自己堵塞该出入通道,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故邢石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陈庆金、曾兴姣应立即停止对邢石兴位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黄西村的宅基地(四至范围:东至孔明住宅用地,南至距海榆西线公路中心线15米处,西至4米公路,北至邢孔生、陈庆金住宅用地)的侵害,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在该地上的障碍物(即2根电线杆),把该地返还给邢石兴。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庆金、曾兴姣负担。乐东法院再审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经陈庆金、曾兴姣申请,乐东法院委托测量公司对涉案土地面积进行丈量,整块土地面积为916.5㎡,原审原告土地证载明土地四至范围面积为884.1㎡;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局制作的《邢石兴宅基地宗地图》载明邢石兴的宅基地面积819㎡,陈庆金、曾兴姣主张的2米宽南北走向之通道及其所竖立的2根电线杆在此土地范围之内。再审期间,乐东法院依职权向乐东供电公司调取了陈庆金、曾兴姣与乐东供电公司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的2004年6月10日至2007年6月9日《用电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供电方从黄流线黄金路分支线路黄金路向用电方供电。经协调,邢石兴同意从邢孔生围墙处向南退回1米,从陈庆金围墙西至东2米处向南退回1米,作为通道,陈庆金、曾兴姣将来架设照明线路、电视线路,可在邢石兴北边围墙外靠墙竖立电线杆。黄西村委会和陈庆金、曾兴姣同意此意见。同时,陈庆金、曾兴姣表示,先打通东西走向2米通道,加上邢石兴同意后退1米之土地,形成3米通道。3米通道开通后,陈庆金、曾兴姣才拆除邢石兴请求拆除的2根电线杆。因双方当事人对土地等问题争议激烈,对本案的处理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乐东法院再审重审认为,陈庆金、曾兴姣是否侵害邢石兴的土地权益,对陈庆金、曾兴姣的出入路径应如何解决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焦点问题分述如下:第一,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邢石兴持有的人民政府于1997年3月核发的黄流国用(97)字第1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陈庆金、曾兴姣称该证是不合法的土地证,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证已被法定的职能机关依法定程序撤销。因此该证是有效的物权凭证。该证可证明邢石兴依法对本案819㎡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其记载之界线、面积、四至范围清楚,故邢石兴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陈庆金、曾兴姣在该地东侧竖立2根电线杆,且自行以此东侧宽3米、长38米的土地作为自家出入通道使用,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且无其他正当理由。陈庆金、曾兴姣明知邢石兴对涉案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却占用该宅基地东侧土地作为自家通行之道,该行为违法,与邢石兴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具有因果关系,且陈庆金、曾兴姣主观上具有过错,故该行为构成侵权。陈庆金、曾兴姣之所以辩称自己不构成侵权,主要有2点理由。(一)黄西村委会1997年8月10日出具的《调解书》为证:在邢石兴宅基地东侧有黄西村委会规划的南北走向的2米通道。然而,其一,“调解书”无宅基地的争议之主体,无申请调解之主体,也无争议之内容和调解之结果,故其不属法律意义上的调解书;其二,“调解书”制作时间是1997年8月10日,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给邢石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7年3月14日,国土证核发在前,“调解书”制作在后;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邢石兴持有的是政府制作核发的物权凭证,黄西村委会制作的所谓“调解书”当属其他书证。该物权凭证比该所谓的“调解书”具有更大的证明效力。该物权凭证证明邢石兴对819㎡宅基地拥有完整使用权,其东侧无2米宽南北走向之通道。因此,陈庆金、曾兴姣关于邢石兴宅基地东侧有2米宽南北走向通道之辩称,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二)邢石兴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合法。然而,正同上文所述,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证已被法定的职能机关依法定程序撤销。因此,该证是有效的物权凭证。《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陈庆金、曾兴姣主张邢石兴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合法,仅有本人当庭陈述,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尤其是无证据证明该证已被依法撤销。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在程序问题上,陈庆金、曾兴姣申请案外人邢孔生、邢孔壮、邢孔弟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此问题乐东法院在庭审中已作简要说明。因本案是侵权之诉,邢孔生、邢孔壮、邢孔弟对邢石兴宅基地无侵权行为,对本案拆除2根电线杆和返还被占用土地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不宜追加邢孔生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黄西村委会的陈述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第二,东西走向2米宽通道有条件开通。其一,邢石兴的宅基地与陈庆金、曾兴姣的房屋构成相邻关系。照理,如陈庆金、曾兴姣通行确有困难,邢石兴应提供通行便利。但本案事实表明,黄西村委会给陈庆金、曾兴姣等村民分配宅基地时,已给陈庆金、曾兴姣及相邻村民规划一条东西走向2米宽的通道,该通道与西边4米公路相通,供陈庆金、曾兴姣及相邻关系人出入通行。但陈庆金、曾兴姣建房时已自行将通道一端堵塞。陈庆金、曾兴姣自己堵塞自己的出入通道,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其二,依照法律规定,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应予必要的便利。所谓必要的便利,是指非从相邻方得到便利,否则不能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也明确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但有条件开通的,可以另行开通。诉讼中陈庆金、曾兴姣无证据证明邢石兴宅基地东侧土地有2米宽的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且陈庆金、曾兴姣并非无路出入,黄西村委会规划宅基地时就已规划东西走向2米宽通道供陈庆金、曾兴姣通行。目前,2米宽通道已被陈庆金、曾兴姣和案外人占有使用,导致该通道被堵塞。被堵塞的通道具备恢复、开通的条件。条件一,邢石兴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在自已宅基地之北端让出东西走向1米宽土地,与原先东西走向的2米宽通道合并形成东西走向的3米宽通道供陈庆金、曾兴姣等村民出入通行;条件二,陈庆金、曾兴姣和黄西村委会也同意邢石兴此意见;条件三,2003年,黄西村委会要求陈庆金、曾兴姣将其南面的围墙向北拆除2米,陈庆金、曾兴姣也签字同意。因此,陈庆金、曾兴姣关于其在邢石兴的宅基地上竖立2根电线杆并占用邢石兴宅基地作为自家出入通道合法之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黄西村委会可以将占用通道的行为人列为共同被告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其清除障碍物,恢复2米通道;陈庆金、曾兴姣也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者行政程序主张恢复、开通东西走向2米通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本案中的2根电线杆上的民用电线没有作出判决,遗漏了邢石兴的诉讼请求,属程序错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二、陈庆金、曾兴姣应停止对邢石兴位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黄西村的宅基地(四至范围:东至邢孔明住宅用地,南至距榆海西线公路中心线15米处,西至4米公路,北至邢孔生、陈庆金住宅用地)的侵害,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在该地上的2根电线杆及民用电线等物,把该土地返还给邢石兴。案件受理费800元,土地测量费4000元,由陈庆金、曾兴姣负担。本院再审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涉案2根电线杆及民用电线实际使用人为陈庆金、曾兴姣。陈庆金、曾兴姣房屋坐北朝南,经涉案2米通道通往海榆西线公路。又查明,涉案邢石兴土地原为宅基地,后批准为国有土地,实际用途为住宅。再查明,1990年9月14日,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人民政府作出(90)镇民事第2号《裁决书》,裁决:陈金燕(邢孔弟母亲)和邢石兴祖坟地之间的横小公路2米宽,向西通往紫伦岸田公路是公共长远利益,任何人都不得侵占。紫伦岸田公路即为邢石兴宅基地西至的4米公路。还查明,2014年5月19日(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陈庆金、曾兴姣的起诉,并载明:从陈庆金宅基地经邢石兴宅基地至海榆西线公路的历史通道并非其唯一出行路径,而陈庆金、邢孔生、邢孔弟、邢孔壮均于2003年7月31日书面同意拆除各自围墙以开通东西走向的2米通道,以供陈庆金从该通道进入西边已规划的4米公路,对此,黄西村委会党支部于2003年9月19日作出的《党组织生活会议记录》亦有相关讨论记录。裁定驳回陈庆金、曾兴姣起诉不会影响其正常出行。上述事实有业经质证的1997年3月7日《土地登记审批表》、(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90)镇民事第2号《裁决书》、《现场勘察图》、现场相片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情况及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如下2点:1.陈庆金、曾兴姣是否应当拆除涉案2根电线杆及民用电线,返还涉案2米通道的土地给邢石兴;2.是否应当追加邢孔生、邢孔弟、邢孔壮参加本案诉讼。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宅基地使用权权利范围应当以权属证书为准。邢石兴和陈庆金持有的权属证书均合法有效,均可作为定案依据。陈庆金持有的证书载明其宅基地南侧规划有东西走向2米通道。据其他在案证据显示,该东西走向2米通道供陈庆金宅基地通往4米公路,陈庆金、曾兴姣本应从该通道通行,但陈庆金、曾兴姣建房将2米通道途经其宅基地部分归为己用,造成本应用于自己宅基地通行的通道被堵塞。陈庆金、曾兴姣在自行堵塞东西走向2米通道后,向南占用邢石兴宅基地东面宽3米、长38米的土地用做通道,并架设2根电线杆及民用电线供己使用。邢石兴权属证书载明其宅基地东侧并无2米通道,陈庆金、曾兴姣上述占用土地并架设电线杆等行为未经邢石兴许可,且东西走向2米通道有条件开通。综上可认定,陈庆金、曾兴姣主张其宅基地南侧不存在东西走向2米通道,其从邢石兴宅基地上通行的通道为其唯一出入通道与事实不符,且与陈庆金书面同意拆除南面围墙、恢复东西走向2米通道的行为相矛盾。因此,陈庆金、曾兴姣未按照权属证书规定的范围行使使用权,堵塞供其通行的通道,该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陈庆金、曾兴姣占用土地、架设电线杆及民用电线侵害邢石兴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本案为邢石兴就陈庆金、曾兴姣侵权行为提起的排除妨害之诉,审理的是陈庆金、曾兴姣的行为是否侵犯邢石兴宅基地使用权,而邢孔生、邢孔弟、邢孔壮并非侵权人,与本案诉求无关,亦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陈庆金、曾兴姣与邢孔生、邢孔弟、邢孔壮之间关于东西走向2米通道是否存在纠纷,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因此,一审判决未追加邢孔生、邢孔弟、邢孔壮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陈庆金、曾兴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庆金、曾兴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心宇审判员 张模金审判员 沈美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秀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