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7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卞新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卞新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74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慰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0140195)被告:卞新龙,男,1990年3月9日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卞新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卞新龙偿还截至2016年7月6日的借款本金70691.19元,利息(含罚息)1157.81元,复利14.4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卞新龙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元;3.判令被告卞新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卞新龙与平安银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卞新龙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91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月利率1.6%,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91000元,后被告卞新龙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7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70691.19元、利息(含罚息)1157.81��、复利14.46元。被告卞新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卞新龙与原告平安银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卞新龙提供贷款91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月利率1.6%,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同时合同约定如卞新龙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有权要求卞新龙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卞新龙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91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即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卞新龙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7月6日,共计欠平安银行贷款本金70691.19元、利息(含罚息)1157.81元、复利14.46元。另查明,平安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诉讼及清收协议》,就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卞新龙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履行。合同订立后,平安银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卞新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要求卞新龙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因被告卞新龙违约所引起,平安银行按照律师收费规定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提供的《委托诉讼及清收协议》、出账凭证、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新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一审中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新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70691.19元、利息(含罚息)1157.81元、复利14.4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卞新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8.5元,保全费760元,公告费3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均由被告卞新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斌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