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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中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49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中义,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现住平顶山市新城区,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3月1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中义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中义及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杨中义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利用伪造的其已抵押的豫R×××××号奔驰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购置税完税证明,骗取林某借款48万元后失联。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杨中义的供述;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孙某、胡某等的证言;4、文检鉴定意见;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车辆登记证书、借款合同、银行账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中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个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中义辩称,2015年,其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林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既有车辆抵押又有保证人担保,其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更非故意失联。期间,其曾多次联系林某还款,林某也曾拉走15万元白酒抵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杨中义与河南名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奔驰轿车一辆,贷款机构为中国工商银行。同年4月13日,杨中义将车牌号为豫R×××××奔驰轿车车辆登记证书、发票、完税证明、保单等手续原件交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双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2015年7月2日,杨中义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为顺利骗取借款,利用伪造的已抵押的豫R×××××号奔驰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购置税完税证明,通过朱某作为担保人骗取林某借款48万元后失联。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中义于1978年5月1日出生,系成年人。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杨中义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3、抵押合同证实,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杨中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签订车辆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49.6万元,期限36个月,抵押物为豫R×××××奔驰轿车一辆,抵押物价值72.3万元。4、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证实,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杨中义与林某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8月1日,质押物为豫R×××××奔驰轿车,担保人为朱某。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林某委托孙某、朱某向杨中义指定的银行账户实际先后汇款或现金支付共计48万元。6、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杨中义与林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一个月,担保人为朱某。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左右,杨中义找到朱某称想用一辆91万元全款买的奔驰R400的汽车抵押借款,但由于当时车在另一家担保公司放着,需先拿钱把车的登记证书取回,希望能找到合适的贷款人。2015年7月,杨中义通过朱某与林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5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1万元。杨中义用林某50万元钱,用奔驰R400的汽车及手续做抵押,借款时间为1个月,利息是1万元。7月3日下午,林某委托朱某、孙某向杨中义指定的账户汇款12.6万元、5万元、28万元,另有2.4万元现金。后来杨中义将车开走后再也无法联系,其发现车辆手续均系伪造。证人孙某的证言与朱某证言基本一致,二者相互印证。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其开始给朱某开车,车是一辆黑色奔驰400轿车,车牌号为豫R×××××,听说车是杨中义抵押给朱某的。2015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午饭后,其将车停在南阳市独山大道玉珑苑小区的地下停车场,下楼开车时,发现有四五个年轻人将车拦住不让走并称杨中义欠黄总钱。朱某与杨中义联系后,姓黄的汇给杨中义5万元,车随后被开走了。因为杨中义欠姓黄的也有钱,后来又因为杨中义欠朱某朋友的钱,所以就将这5万元钱打到朱某的卡上用来还债。车被开走后约有四五天后,无法再与杨中义联系,办公地点也没有人,电话号码也换了。9、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初,其通过朋友朱某认识杨中义,知道杨中义经营卖酒生意。2015年7月2日上午,在南阳市宛城区玉龙苑小区住处,其与杨中义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杨中义以一辆车牌号为豫R×××××奔驰R400轿车抵押借款50万元,期限一个月,杨中义提供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手续,朱某为保证人。签完合同第二天,其通过银行转账20万转到杨中义指定的朱某的一个银行账户上,另外30万元转到朋友孙某账户。借款到期后杨中义未还钱,一直推脱。2015年10月初后无法与杨中义联系,后经查证杨中义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及完税证明均系伪造。2015年7月3日上午,杨中义提交车手续后,朱某和孙某将50万元汇给杨中义(实际汇款48万元,其中2万元利息提前扣除)。2015年6月10日,其与杨中义也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数额为20万元,期限一个月,但到期后,杨中义未还款,曾以酒抵账。10、被告人杨中义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初,其因做生意急需用钱通过朋友朱某认识林某。其将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豫R×××××的奔驰牌轿车和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手续抵押给林某并由朱某担保,从林某处借款50万元,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但实际借款为48万元,2万元作为利息提前扣除了。因生意不景气,借款到期后其无钱还账。2015年10月1号后,其到平顶山开商贸公司,一直没有再回南阳。其交给朱某的车辆登记证书及完税证明是花费200元让别人伪造的。11、鉴定意见证明,车牌号为豫R×××××奔驰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上加盖的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系伪造。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中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中义关于不构成诈骗罪,曾经以价值15万元白酒抵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中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中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林桂平人民币4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闫宏霞人民陪审员  杜德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冉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