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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5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叶光发、叶某1等与李兴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光发,叶某1,叶某2,李兴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5民初438号原告叶光发,男,195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农民。原告叶某1。法定代理人叶灿能,男,1979年3月10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农民。系叶某1父亲。原告叶某2。法定代理人叶灿能,男,1979年3月10日生,身份证号:5226351979********,住贵州省凯里市碧波镇毕锋村干坝组,农民。系叶某2父亲。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荣,贵州省凯里市炉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发,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都匀监狱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都匀市客车站旁京穗房地产京都广场A座楼1701号。负责人张龙跃,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云龙,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叶光发、叶某1、叶某2诉被告李兴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茂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光发,原告叶某1、叶某2的法定代理人叶灿能,及其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荣,被告李兴发,被告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光发、叶某1、叶某2诉称:2016年1月17日,被告李兴发驾驶其所有的贵J×××××号小型轿车在国道210线2455km处碰撞行人即三原告致三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麻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兴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叶光发住院治疗205天,于2016年8月12日出院,并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叶某1、叶某2各住院治疗157天,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三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均系被告李兴发支付。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叶光发误工费19975.00元(85.00元/天×235天)、营养费7050.00元(30.00元/天×2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00元(30.00元/天×235天)、护理费19975.00元(85.00元/天×23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74050.00元;赔偿原告叶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5425.00元、护理费13175.00元(85.00元/天×15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38600.00元;赔偿原告叶某2住院伙食补助费5425.00元、护理费13175.00元(85.00元/天×15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38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发辩称:事故致三原告受伤后,已为三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即共支付44880.60元,并向三原告支付住院生活等费用13300.00元,同时多次看望和慰问三原告。贵J×××××号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原告提出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对计算天数有异议,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须有证据证实,精神损失赔偿不属保险赔偿,且事故是过失造成,非故意性。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祖孙关系,即原告叶某1、叶某2系叶光发孙子女。2016年1月17日,被告李兴发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由都匀往福泉方向行驶,9时3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0线2455km处时,碰撞行人即原告叶光发、叶某1、叶某2三人,致三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后,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麻公交认字(2016)第YB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兴发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路段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及行人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谨慎驾驶,操作不当至车辆失控碰撞行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光发、叶某1、叶某2没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一)原告叶光发入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肠挫伤;2、右侧腓骨中段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8天,于2016年8月1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3248.50元(系被告李兴发支付),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二)原告叶某1入院诊断:1、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并异物存留;2、右侧额部皮下血肿;3、右侧腹壁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7天,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9598.16元(系被告李兴发支付),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原告叶某1在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根据治疗要求于2016年1月21日、4月11日两次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作头部、颅脑、腹部CT扫描等检查治疗,共支付检查治疗费用2267.00元(系被告李兴发支付);(三)原告叶某2入院诊断:1、额部皮肤撕脱伤并异物存留;2、左侧颞部皮下血肿;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7天,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8539.01元(系被告李兴发支付),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原告叶某2在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根据治疗要求于2016年1月21日、4月11日两次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作头部、颅脑CT扫描等检查治疗,共支付检查治疗费用1228.00元(系被告李兴发支付)。三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兴发除为三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外,还向三原告支付人民币13300.00元。贵J×××××号车登记为被告李兴发所有,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被告李兴发持C1驾驶证驾驶。2015年2月27日被告李兴华在被告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购买贵J×××××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24时止。本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兴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真实合法,且当事人无异议,并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应作为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且无需区分损害类别,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总的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因此,先由被告李兴发驾驶的贵J×××××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再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兴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无过错,即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兴华驾驶的贵J×××××号车车方承担,贵J×××××号车登记为被告李兴华所有,故由贵J×××××号车车方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李兴华承担。因贵J×××××号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由被告李兴华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由被告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三原告虽未请求赔偿医疗费,但三原告医疗费全部系被告李兴华支付,为使在保险理赔中一并获得赔付,应一并计算赔偿,赔偿后返还给被告李兴华。(一)原告叶光发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叶光发医疗费23248.50元,有麻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一张医疗票据予以证实,该票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作为原告叶光发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故原告叶光发医疗费认定赔偿23248.50元;(2)误工费,原告叶光发请求赔偿误工费1997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辩论前,未提供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何种职业及收入状况,因此只能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以2014年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7530.0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08天,其治疗医院即麻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月,××证明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作为原告叶光发主张赔偿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称××证明书存在瑕疵,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驳斥,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叶光发的误工时间应为238天。原告叶光发请求赔偿误工费以每天85.00元计算235天,即为19975.00元,系在应计算的赔偿范围之内,应以原告叶光发的请求予以赔偿。故原告叶光发请求赔偿误工费19975.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叶光发请求赔偿护理费19975.00元,原告虽提供有××证明书证实原告叶光发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但护理时间只能以住院天数计算,即计算208天。根据贵州省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8437.00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6430.00元(28437.00元/年÷12年÷30天×208天)。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9975.00元,请求错误,不予支持,应以16430.00元认定赔偿;(4)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叶光发请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7050.00元,原告叶光发以235天计算错误,应以住院于数即208天计算,即为6240.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7050.00元,应以6240.00元认定赔偿;(5)营养费,原告叶光发请求赔偿营养费7050.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有助于病情治疗,原告叶光发系骨折伤,××证明书中要求加强营养,原告叶光发请求赔偿,予以支持,但应以住院天数计算,即计算208天,营养费应为6240.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7050.00元,请求错误,应以6240.00元认定赔偿;(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原告叶光发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骨折,不仅在身体上造成肉体痛苦,在精神上也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20000.00元,请求过高,结合该案实际,酌情赔偿5000.00元。综上,原告叶光发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认定共计77133.50元。(二)原告叶某1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叶某1医疗费用11865.16元,有麻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一张金额为9598.16元医疗票据和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6张金额共计2267.00元医疗票据予以证实,该票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作为原告叶某1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故原告叶某1医疗费认定赔偿11865.16元;(2)护理费,原告叶某1请求赔偿护理费13175.00元,原告叶某1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人员照顾,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并以每天85.00元计算155天,计13175.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3)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叶某1请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54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请求赔偿5425.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叶某1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原告叶某1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系未成年人,不仅在身体上造成肉体痛苦,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20000.00元,请求过高,结合该案实际,酌情赔偿2000.00元。综上,原告叶某1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认定共计32465.16元。(三)原告叶某2损失。(1)医疗费,原告叶某2医疗费用9767.01元,有麻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一张金额为8539.01元医疗票据和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4张金额共计1228.00元医疗票据予以证实,该票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作为原告叶某2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故原告叶某2医疗费认定赔偿9767.01元;(2)护理费,原告叶某2请求赔偿护理费13175.00元,原告叶某1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人员照顾,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并以每天85.00元计算155天,计13175.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3)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叶某2请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54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请求赔偿5425.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叶某2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原告叶某2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系未成年人,不仅在身体上造成肉体痛苦,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20000.00元,请求过高,结合该案实际,酌情赔偿2000.00元。综上,原告叶某2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认定共计30367.01元。原告叶光发、叶某1、叶某2因事故致伤产生损失共计139965.67元,根据上述阐述,由被告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965.67元。被告李兴发为三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4880.67元及支付给三原告的人民币13300.00元,两项共计58180.67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李兴发。由被告平安财保黔南支公司将全部赔偿款支付至本院后,由本院扣还给被告李兴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光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6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光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5133.50元;二、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2465.16元;三、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2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367.01元;四、驳回原告叶光发、叶某1、叶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共赔偿给原告叶光发、叶某1、叶某2的赔偿款139965.67元,扣除被告李兴发支付的医疗费44880.67元和人民币13300.00元共计58180.67元返还给被告李兴发,原告叶光发、叶某1、叶某2共实际得款81785.00元。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李兴华负担。(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赔偿款及承担的费用付至本院帐户。本院帐户为:户名:麻江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521010001201100027788,开户行:贵州麻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摘要栏写上: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缴纳上诉费帐号开户名称:黔东南州财政局。开户银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开户帐号:18×××39,并在附页栏上注明法院上诉费及案件当事人名称,以便与案件对号)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茂  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长莲(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