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5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蒋义福与刘静,刘勇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义福,刘静,刘勇军,徐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096号原告:蒋义福,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静,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刘勇军,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徐小琴,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蒋义福与被告刘静、刘勇军、徐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义福与被告徐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刘勇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判决被告从拒付利息之日起加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判决被告三负连带责任;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蒋义福明确1、2、3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2.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包括代写诉状的费用1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刘静与刘勇军系夫妻关系,在合川义乌小商品市场经营批发零售五金业务期间由被告徐小琴介绍并作为借款担保人,于2013年7月20日提出让其帮忙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万元。被告刘静、刘勇军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义福帮刘静贷款5万元,作为生意流动资金,此借款用蒋义福的房产抵押,此贷款期限9个月,贷款的月息为9.75‰,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方式打到蒋义福银行账号上”,被告徐小琴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实则其个人存款,并非银行贷款。借款后,被告付息到2015年8月后停止付息,其持借条催收借款,被告则以无钱偿还为由一再推脱,拒绝偿还,故起诉来院。被告徐小琴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并不是为该笔借款担保,而是作为证明人,且即使其是担保人,现在借款期限已届满两年,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静、刘勇军未作答辩。原告蒋义福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拟证明其向被告借款,及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徐小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静、刘勇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义福与被告刘静、刘勇军通过被告徐小琴介绍认识。2013年7月20日,被告刘静、刘勇军提出让原告蒋义福帮贷款5万元,原告蒋义福遂通过其妻子李远容向被告刘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存入5万元,被告刘静、刘勇军、徐小琴遂于当天向原告蒋义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义福帮刘静贷款五万元作为生意流动资金,此款用蒋义福的房产抵押,此贷款期为9个月,贷款的月利率9.75‰,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方式打到蒋义福的账号上,请上级批准为感”,借条下方,被告刘静、刘勇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被告徐小琴在“借款人”右下方空白处签名及捺印。借款后,被告刘静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蒋义福偿还款项,具体为于2013年9月20日支付了一笔1,495元,一笔1,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了2,250元,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了一笔1,900元,一笔400元,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了2,300元,于2015年3月22日支付了3,375元,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了3,620元,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了3,000元,共计支付了19,34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蒋义福向被告刘静、刘勇军支付了借款,被告刘静、刘勇军向原告蒋义福出具了借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蒋义福与被告刘静、刘勇军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蒋义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静、刘勇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因原告蒋义福出借的本金金额为5万元,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9.75‰,虽然原告蒋义福陈述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75‰的标准支付,借期外的利息是经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25%的标准支付,但被告徐小琴陈述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借期外的利率按2.25%的标准支付,经审查,该两种陈述都与原告蒋义福举示的被告刘静支付利息的证据显示的数额不相符,而被告刘静支付的利息显示不出固定规律,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借条上载明的9.75‰,而被告刘静支付给原告蒋义福的款项中超过按月利率9.75‰计算而来的利息的部分应抵扣本金,经冲抵,原告蒋义福可主张的借款本金为42,729元。因被告刘静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系支付的2015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故原告蒋义福可主张从2015年9月21日开始的利息,应以42,7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蒋义福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蒋义福诉请的诉状费100元,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上约定该笔费用的承担,且原告蒋义福也没有举示该费用产生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蒋义福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小琴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蒋义福在诉状中载明“……被告三(徐小琴)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庭审中也陈述“我与被告徐小琴是亲戚,我不认识被告刘静、刘勇军,是被告徐小琴介绍我认识他们,我不放心将款项借给他们,他们说自己在义乌有门市,我仍不放心,被告徐小琴说如果被告刘静、刘勇军还不清我的话就由她来还并在借条上签字,我才答应借钱给刘静、刘勇军”,可以看出原告蒋义福主张被告徐小琴承担担保责任,结合本案关键证据“借条”来看,被告刘静、刘勇军在“借款人”后面签名,刘勇军签名后方还有足够位置供被告徐小琴签名,而被告徐小琴在“借款人”下方空白处签名,不宜认定被告徐小琴为借款人,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徐小琴在本案中处于保证人地位,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应于2014年4月20日到期,原告蒋义福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徐小琴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原告蒋义福诉请要求被告徐小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静、刘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静、刘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蒋义福返还借款本金42,729元及利息,利息以42,72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9.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蒋义福承担182元(已纳清),被告刘静、刘勇军负担86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静、刘勇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蒋义福垫付,由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静代理审判员 江文静人民陪审员 卓玉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