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冯健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刘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冯健宾,刘道红,罗连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终2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8775235-X。负责人:刘新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荣福,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明,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健宾,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飞,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道红,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审被告:罗连秀,女,住湖南省新化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化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健宾、原审被告刘道红、罗连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05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书面通知上诉人新化保险公司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新化保险公司在2016年8月31日逾期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新化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逾期向本院交纳的二审上诉费1456.86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汉锡审 判 员 李小华代理审判员 周宗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洁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