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雪红与赵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雪红,赵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295号原告:肖雪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婕,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汀。公民代理,被告所在社区推荐。原告肖雪红诉被告赵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言词辩论终结。原告肖雪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律师、王婕实习律师,被告赵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庭宣判。原告肖雪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8900元;2.被告以358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3589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海龙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也没有利息的约定。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否已生效?2.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是否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招商银行的《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九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说明》。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持争议的证据、主张及抗辩,本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此书证上的“摘要”内容为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单凭此书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借贷合意。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上“肖雪红”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签署,但认为是“受到被告诱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才签名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受到被告诱骗、欺诈、胁迫的情形”,只有原告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书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9月8日、10月3日、10月15日、11月29日、11月30日,原告使用其名下的招商银行账号,向被告名下的招商银行、兴业银行的账号,九次共转账399900元;其中部分《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的摘要有“借款”、“借钱”、“借”、“转账”的内容。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情况说明》上签名。《情况说明》记载:本人肖雪红,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2015年下半年,本人多次通过公司和个人账户转账至赵海龙账户合计人民币499000元。现本人确认:这些款项中有部分是本人借用赵海龙的银行账户转款用于办理相关手续所用;剩余部分是我本人自愿无偿赠送给赵海龙,现赵海龙已将这些款项用于我两人的共同花费。本人承诺今后不会就以上499000元款项向赵海龙以任何理由要回。特此说明。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方的事实,就该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明文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文解释。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前段,明文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要物合同、实践性合同,因借款交付而发生效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文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合同且合同已生效,其应负证明①原、被告有借贷合意②原告已经交付约定的借款这两个民间借贷合同生效要件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399900元的事实,《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上的摘要内容,也只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借贷的合意。就“原告与被告有借贷的合意”这一要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现仅有原告单方陈述,被告又予以否认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签名的《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更是否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合意。综上,原告关于其与被告达成借贷合意的要件举证不能,尚不能认为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存在。故原告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为诉的原因事实,主张由被告返回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不成立,其主张的借款利息也失去依附,本院亦不予支持。本判决之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证据,经审酌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叙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雪红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4元,由原告肖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4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帐号20×××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立勋人民陪审员 吴桂香人民陪审员 杜 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露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