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行审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霞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勇强、沈玉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霞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勇强,沈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21行审73号申请执行人霞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组织代码00404171-5),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162号。法定代表人汤惠冰,局长。被执行人李勇强,男,197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执行人沈玉霞,女,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霞浦县,系被执行人李勇强的妻子。申请执行人霞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霞卫计征决(2015)第14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依法进���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霞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53244.4元。其事实与理由为:被执行人因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霞卫计征决(2015)第14009号文决定,给予其征收社会抚养费53244.4元,并于2015年12月29日16时42分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缴纳款项义务,特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未缴纳的款项53244.4元。在本院立案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交了被执行人李勇强、沈玉霞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相关调查材料及文书,证明被执行人李勇强、沈玉霞多生育一孩行为的事实及处罚程序。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李勇强与被执行人沈玉霞于2001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8日生育一男孩,在不符合再生育��情况下,于2015年5月9日又生育一男孩,2015年6月23日施行女性绝育手术,2015年12月被村委查出。申请执行人霞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李勇强、沈玉霞多生育一孩行为,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霞卫计征告(2015)第14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执行人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霞卫计征决(2015)第14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依霞卫计征决(2015)第14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对被执行人李勇强、沈玉霞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53244.4元,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后30日内主动到霞浦县海岛信用社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李勇强、沈玉霞发出霞卫计征催(2016)第14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霞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李勇强、沈玉霞作出的霞卫计征决(2015)第14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霞卫计征决(2015)第14009号行政决定。现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霞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霞卫计征决(2015)第14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李勇强、沈玉霞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履行霞卫计征决(2015)第14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雷树连审 判 员 赵梦静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梦晴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